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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楊清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607、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楊清峰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祖父楊○財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前述規定,該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1月6 日起算10日,因上訴人住所在桃園市觀音區,不在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8年11月18日(星期一)屆滿,其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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