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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
上 訴 人 林坤星
陳威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11、1112、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坤星、陳威愷(下稱上訴人2 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皆一行為另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及上訴人2 人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參與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走私集團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來臺之數量極大,純度甚高,如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惟考量上訴人2 人均負責在臺接貨,並非參與實際運送毒品或前端作業之首謀份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林坤星前受徒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等皆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既未逾越經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林坤星徒謂:原審未考量伊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相較陳威愷為輕,卻量處較重之刑,要屬違法;
陳威愷則謂:原審未審酌伊參與程度較低,及始終坦承犯行,且未獲得利益等情,量刑過重,亦屬違法各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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