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7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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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賴萬枝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698、2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萬枝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坦承有進入告訴人A 女(代號0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卷)住宿飯店之房間等情,但否認有強制性交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就上訴人如何進入其房間,嗣後上訴人先是強吻告訴人,強行將告訴人內衣及上衣向上掀開,以口咬告訴人乳頭後,再解開告訴人褲子鈕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因告訴人極力反抗推離,上訴人方才停止動作,並要告訴人聽其解釋後始離去等情,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始終為相同指述,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北市聯合醫院)驗傷,其右乳頭受有0.2×0.2公分裂傷,造成原因包含抓及咬,此經證人即檢驗醫師陳星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北市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

佐以證人楊啟榮、吳兆昌證述案發前其等先合力攙扶酒醉之韓仕賢,共同搭乘電梯離開告訴人之房間,回房休息,上訴人則未隨同離去等情;

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不同以往之情緒表現,復傳送:因為上訴人對伊做不該做的事,伊的身體也因為奮力抵抗而受傷,伊不會原諒上訴人等言之LINE對話給證人韓仕賢,及告訴人自案發後至民國105 年間,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均顯示其於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嚴重心理創傷反應症狀,加以上訴人於案發後,聽聞告訴人上開指述,非但未予反駁或質疑,反而陳稱「我犯錯了,我要承擔這些事」等坦承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話語,並且不斷向告訴人道歉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告訴人上揭指證咬傷其乳頭,並以手指侵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

上開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參以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某工會聯合總會(名稱詳卷)之重要幹部,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此為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

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事發時告訴人住宿房間之內部格局及告訴人所在位置,何以不能推論告訴人不可能未發現上訴人未隨同離去;

告訴人所述於事發當時未大聲呼救或事後立即報警之原因,何以難認與事理相悖;

告訴人未能提出LINE截圖、告訴人當時之衣著未檢出上訴人之DNA 、上訴人之陰道經驗傷僅有陳舊性裂傷並無紅腫或新傷痕,及告訴人與證人楊啟榮之部分細節陳述稍有些許前後不一致,暨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何以仍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並無依聲請再將告訴人乳頭受傷照片送臺灣乳房醫學會鑑定其成傷原因,或就其他枝節性問題再次傳喚告訴人及證人楊啟榮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就事發當時告訴人住宿房間之內部格局及告訴人所坐沙發椅位置,疏未再次傳訊告訴人及證人楊啟榮詳查究明;

又未依聲請再將告訴人乳頭受傷照片送臺灣乳房醫學會鑑定其成傷原因,即採信告訴人之指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或請求調查證據,均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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