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8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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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陳暐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6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188 、2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暐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審酌各情量定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審理結果未認定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不備、量刑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徒言原判決未審酌其受人誘騙而犯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個人、家庭因素等事由,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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