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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上 訴 人 林子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
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847 、32690 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6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子堯犯攜帶兇器強盜(想像競合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刑暨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其有身心疾病,行為當時因服用精神藥物致神智不清而犯案,已感後悔,有找被害人謝詠心和解,在等待回復等語,為事實上之爭辯,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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