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8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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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上 訴 人 廖俊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廖俊皇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供詞前後不一,其於偵訊時雖證稱係受伊教導,誤引偵查方向等語,惟無證據證明所言為真。

又伊身上刺青位於左臂,明顯易見,不能因甲女指證伊有刺青即認伊有本件犯行;

㈡、甲女交友複雜,伊與甲女為乾兄妹,基於同情幫助甲女,未有踰矩情事,甲女父母供稱未見過伊,甲女父親亦承認伊係幫甲女欺騙家人,伊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家境小康,本件應為仙人跳;

㈢、原審未調閱伊陪同甲女進行產檢及引產手術之婦產科、診所監視錄影畫面,卷內亦無相關相片、影片或DNA 等實質證據,原判決逕以推測方法認定伊有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第一審前後任審判長發言不當,有違審判之公平、公正,可調閱審判期日錄影錄音為證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甲女、黃○○、蕭○○、乙男、丙女(以上2 人為甲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女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中華民國定居證、○○○婦產科診所手術同意書、切結書、醫療費用收據、○○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查詢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票、自白書,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民國99年○月00日至99年 ○ 月00日止期間某日,在上訴人之租屋處,未違背甲女意 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1次,並致甲女懷孕,所為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說明:甲女雖曾於100年1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下稱第一次偵訊)時證稱:伊與上訴人只是朋友,伊真正的男朋友不是上訴人,發現自己懷孕後,跟伊真正男朋友「○○○」講,伊男朋友不要,就跑掉了,伊就跟上訴人講,上訴人只是想幫忙伊等語,核與其於100年4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下稱第二次偵訊)及第一審指證上訴人如何與其認識、交往、發生性交,及發現懷孕後共同前往婦產科等情不符,惟審酌:㈠、依卷附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甲女接受第一次偵訊之到庭前後,確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頻繁通訊;

㈡、經檢察官查詢戶役政資訊結果,並無甲女於第一次偵訊時所稱「○○○」其人,亦查無甲女於該次偵訊所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

㈢、倘確係「○○○」與甲女為性交致甲女懷孕,甲女豈會不知其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其他個人資訊;

㈣、上訴人於99年0 月00日確曾陪同甲女前往000 婦產科接受引產手術(終止妊娠)時,於手術同意書之「先生同意」欄、切結書之「保證人」欄,簽署「○○○」(全名詳卷)之姓名。

苟上訴人係受甲女之託,佯裝為其男友,理當於上開姓名欄代為簽署甲女所稱男友「○○○」之姓名,而無另行簽署他人姓名之必要;

㈤、上訴人於甲女接受引產手術(終止妊娠)後,曾委託甲女轉交自白書及本票給與其父母(即乙男、丙女),請求原諒。

果若上訴人未與甲女為性交並致甲女懷孕,豈有可能簽立高額本票,使自己背負票據債務,並請求甲女父母原諒等各情,認甲女於第一次偵訊時所述與其為性交之人是○○○而非上訴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係脫免上訴人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

進而判斷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㈠、㈡之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指摘,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本件事證堪稱明確,原審未就上訴意旨㈢所指之證據方法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

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第一審審判長於審判時如何發言不當,以及如何影響原審審判之結果,上訴意旨㈣之主張,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顯未確實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所犯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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