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戴國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81號, 108年度偵字第11530、12452、12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戴國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尚犯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
論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各罪刑(及後述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均諭知沒收部分,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