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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上 訴 人 蕭惠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惠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哲鋒(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芳宜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林哲鋒,並未前往與謝芳宜交易毒品云云,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論述、指駁,並詳加敘明上訴人確依林哲鋒指示前往謝芳宜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新臺幣3,000 元之旨。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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