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6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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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曾秀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1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曾秀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13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其中編號1至12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上訴人已接受判刑,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而泛言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至其附表編號1至12,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

茲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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