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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徐偉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偉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敘明扣案海洛因4 包,係警方經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洪宇軒之同意對該小客車進行搜索,在該車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下查獲,並非違法搜索所得,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一)。
且依卷內資料,該項海洛因查獲後,洪宇軒供稱係上訴人所攜來,而上訴人亦供承該海洛因4 包係其所有,均有洪宇軒之搜索同意書,及洪宇軒與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是原判決認該項經洪宇軒同意之搜索,係有證據能力,自無不合。
至於原判決就該海洛因查獲處記載為副駕駛座腳踏墊下,雖有未合,但於認定上訴人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查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詢問有何證據再提出或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雖在審理時始又陳稱請求傳喚警員調查違法逮捕過程云云。
惟警方既於合法搜索而查獲違禁物之海洛因4 包,經上訴人供承為其所有,則員警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逕行逮捕,自不違法。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指。
縱未說明,僅係行文簡略,既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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