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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
上 訴 人 曾宏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宏良犯侵占公有財物54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另以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各情,而對上訴人所犯各罪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宣告緩刑,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或怠惰情形,因認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合法妥適,應予維持。
復詳加敘明: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如何認無情堪憫恕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其所為亦難認有予免刑之事由等論據。
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有卷存事證足憑。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伊於犯罪後自首,且將侵占所得全數繳還,伊因急於償還有重病親戚之債主欠款,情急糊塗,誤罹刑章,非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請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云云,係憑持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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