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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
上 訴 人 蔡嘉豪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上開犯罪,在客觀上如何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情形之理由,其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係有違誤云云,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論敘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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