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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
上 訴 人 盧明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86、16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盧明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及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或所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查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禁令而持有槍、彈所生危害,及持槍柄敲打被害人陳長全頭部受傷之惡性,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槍、彈之原因、時間、數量,暨其前科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
經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常去捐血,並簽立器官移植捐贈卡;
伊從事室內裝修,本案係因酒後衝動所致,已深感後悔;
伊尚有年邁父母及幼子待撫養、照顧,應給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核係單純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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