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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
上 訴 人 DANG VAN HA(中文譯名鄧文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 ○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認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和解,且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衡酌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請准諭知緩刑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案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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