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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林明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明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或所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第一審於量刑時,就上訴人所犯2罪,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核屬允當,而予維持。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有反省悔過之意,並無特別之惡性,共同正犯鄭明德也交出上游,其一時糊塗幫友人鄭明德送毒品給他人,鄭明德卻判比上訴人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惟鄭明德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二種減輕事由,其中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上訴人前揭二種減輕事由,則均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2 人之處斷刑顯屬有別,第一審法院就其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量處不同之宣告刑(對上訴人、鄭明德依序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5年1月),原審就上訴人部分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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