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660,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
上 訴 人 游修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2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上訴人游修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茲分別說明如下: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認定。

並就上訴人所為:可能是我朋友即綽號「阿峰」擅自將海洛因放進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內,導致我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施用海洛因等語之辯解。

敘明:上訴人未能具體指出「阿峰」之真實姓名、年籍,致法院無從傳喚調查,又海洛因,不論取得難度或價格,均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法院辦理毒品相關案件所知悉,亦應為施用毒品之人熟知,殊難想像「阿峰」會在上訴人未要求或應承之情況下,耗費自身所有、較難取得且較昂貴之海洛因,供毫不知情之上訴人施用,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違誤。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惟上訴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8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

其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下午7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亦無同條第1項規定(應先裁定觀察、勒戒)之適用,仍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前揭法律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