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663,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
上 訴 人 楊惠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惠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前揭犯行。

並就其所辯:我與子女同住,不可能在家中放槍管、子彈,我先前搬家時,曾將個人物品寄放在綽號「阿隆」的朋友綽號「阿賢」住處,「阿隆」死亡後,「阿賢」將我的物品交還,連同「阿隆」的紙箱一起搬來,我根本不知道該紙箱裡有槍管、子彈,否則不可能同意警員搜索等語。

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及「阿賢」之人,又依其於第一審所述,其既曾將個人物品寄放「阿賢」住處,對於該人應有相當之認識與情誼,其竟全然無法說明「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聯絡方式,更不知該人居住地點,殊違常理,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人雖為前揭辯解,然「阿隆」已死亡,卷內並無「阿賢」之人別資料,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原審調查。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原審未採信其供詞,亦未積極調查「阿隆」其人,請求給予時間,找出「阿賢」的詳細資料,傳喚出庭以證明其清白等語。

惟自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理由後補狀」為前揭陳述,迄本院未判決前,其並未陳報「阿賢」之人別資料,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