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664,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
上 訴 人 徐瑞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9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同種類、次數相似之同類型犯罪者之案件,已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再者,上訴人行為時年僅20多歲,因負擔家中經濟重擔,一時失慮,擔任送毒者角色,所犯情節輕微,獲利甚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查及審理,已見悔意,案發後深自檢討,痛改前非,不再接觸毒品,有正當工作,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理由亦屬欠備等語。

惟個案因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執另案所為量刑之結果,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

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單純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