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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
上 訴 人 徐暐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04、2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暐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雖得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減輕至三分之二,但此係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得斟酌案情於此幅度內為裁量,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三分之二,如在此範圍內予以減輕其刑,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中編號2、3、5至8所示部分,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均予遞減其刑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供出毒品來源張維中、林益源),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判決結果卻僅減輕三分之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依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有失公允,理由尚有未查之實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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