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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范耀聰(原名范峻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范耀聰因加重詐欺案件,就第一審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又未行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違反同法第364條準用第221條規定,其訴訟程序亦屬違法。
(二)原判決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卻於判決內載述第一審量刑如何妥適之實體理由,已有未合。
又上訴人既就量刑為爭執,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自及於第一審論罪部分,第二審採覆審制,原審自應踐行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踐行上開程序之理由,逕為實體判決,亦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又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者,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則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無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狀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應認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命其補正之違法。
再者,原判決既係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原審未傳喚上訴人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無違法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以:「因判太重」四字為上訴理由,有其上訴理由狀可稽。
原判決敘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雖屬贅語。
惟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既非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逕予駁回,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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