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670,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
上 訴 人 張文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文霖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漏未審酌其除於當庭給付被害人李明玲部分損害賠償外,嗣仍陸續給付被害人賠償,亦未參照其他法院與其相類案件判決能獲取較輕量刑等情,仍量處其如前之重刑,自有量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參、八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如前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縱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後陸續依原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金錢,惟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向原審法院陳報,致原審未及瞭解其已彌補被害人損失等情,直至上訴本院始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