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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李建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00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3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66、2467、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建鋒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4次,暨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㈠、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 年;
㈡、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本案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有輕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就事實欄一之㈡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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