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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
上 訴 人 林柏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9、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柏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陳易群、陳鈺林、張景傑等人加重搶奪犯行,因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結夥3 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 年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且其另犯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刑事判決(按指該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1431號),業經上訴至第三審,亦未確定,原審未予宣告緩刑,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㈡內已敘明:上訴人夥眾白晝行劫,嚴重破壞法紀,又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判處罪刑(按應為該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1431號被判處罪刑,另該第1432號判決部分亦經第一審法院就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未確定),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有關上訴人不予宣告緩刑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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