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676,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
上 訴 人 何宗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宗詮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距其前案確定判決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間相隔3 日之久,且販賣對象非同一,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暨其雖供出毒品係源自王建智,惟於偵查時王建智否認此事,檢察官因而認該案僅有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認王建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認上訴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情,分別予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一及貳、二、㈡、⒊)。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案與其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暨仍認其有供出毒品上游,不能以王建智否認犯行,經不起訴處分,即認其並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