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67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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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上 訴 人 何香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香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陳佳玲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時曾請求將證人謝宇俊送測謊鑑定,惟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曾請將證人謝宇俊送測謊鑑定(見原審卷第98頁),惟於原審審理期日時,即未再為本項調查證據請求(見同上卷第118 頁)。

則原審斟酌本件除證人謝宇俊對於上訴人媒介並容留伊與越南籍成年女子TRAN MONG CAM為猥褻之行為已證述綦詳外,尚依據TRAN MONG CAM 及佯裝顧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賴世融之證詞,暨賴世融與上訴人於案發現場媒介消費之蒐證錄影檔案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共犯陳佳玲於「捷克論壇」刊登媒介色情廣告之截圖影本等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並無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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