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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
上 訴 人 鄭志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6 、525 、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志傳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過程均合乎法律規定,且有無即時告知其尿液檢驗結果,亦與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無關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時請求調查前揭所採尿液及呈裝瓶有無瑕疵,暨尿液是否確為其本人所排放等情,惟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於上訴原審之理由狀固載有前述調查請求(見原審卷第16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不再主張調查(見同上卷第78頁),迄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見同上卷第96頁)。
則原審法院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過程不合法律規定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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