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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
上 訴 人 朱恩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4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恩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其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暨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本件所為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且其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幼子需其扶養,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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