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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
上 訴 人 顏弘濱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4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顏弘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乘機猥褻3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月;
又犯乘機性交1 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前揭犯行,不符宣告緩刑要件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四)。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與被害人甲○(姓名詳卷)為男女朋友,平日即有性行為,僅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已深感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已先給付120 萬元,其餘金額則分期給付,且被害人亦同意不再追究並願意原諒上訴人,另同意法院給予其附條件緩刑5 年之宣告,若其入監,則無法繼續營生賠償被害人,對其及被害人均屬雙輸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情,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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