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690,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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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上 訴 人 黃宏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584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宏誌有其事實欄所載先後與范裕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麥瑞文(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原判決仍認定其與上訴人共犯本案)共同未依規定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下或合稱清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集合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包括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認罪供述),另就上訴人在原審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承租土地提供他人傾倒未經合法分類之路面刨除物、營建廢棄磚石、廢塑膠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伊所為應係成立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此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有對向犯之關係,能否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若否,其適用順序為何?且伊如何與范裕儒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皆未敘明理由,殊有未洽。

又原判決並未說明伊所清理之上述路面刨除物、營建廢棄磚石、廢塑膠及廢木材等,為何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資源性物質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先後與范裕儒及麥瑞文未依規定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范裕儒為承租人,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地主朱清福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及00之0 地號土地,供自己與他人傾倒未經合法分類之路面刨除物、營建廢棄磚石、廢塑膠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使用挖土機加以整理,范裕儒則居住在上開土地上之貨櫃屋負責現場管理,麥瑞文則依上訴人之指示駕駛車輛前往不詳地點載運他人廢棄之泡棉至上開土地傾倒,而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見原判決第1 頁第17行至第3 頁第3行),係以上訴人承租土地供自己及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上訴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部分內容,並非認定上訴人有特別提供土地給他人自行「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原判決因而僅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並未兼論以同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判決,於法尚屬無違,且原判決未兼論上訴人以上開同條第3款之罪名,對於上訴人並非不利,於本件處斷之罪名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其權益及處斷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上訴人與范裕儒成立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就上開犯行,與范裕儒自民國106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後之2 、3 日離去現場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20頁第22至24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稱未敘明理由之情形,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下稱營建目的以外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包括「營造業」。

再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2項第2款第2 目、第5項及第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

又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機構須有合法資格並依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始稱適法。

而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項下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係指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而經地方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故營建目的以外產物或混合物,除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分類再利用而可歸類為屬資源性物質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外,均屬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

本件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揭闡上揭意旨並說明:上訴人所非法清除及處理者,係未經分類之路面刨除物、營建廢棄磚石、廢塑膠及廢木材等物,屬前述法規所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業廠商,因事業活動所產生未經分類之營建目的以外產物或營建混合物,上訴人既非依法分類後予以再利用,則上開未經分類之路面刨除物、營建廢棄磚石、廢塑膠及廢木材等物,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4 行至第18頁第7行)。

核原判決之上揭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所清理者,為何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資源性物質之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之具體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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