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693,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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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炳文


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仁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建喬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沈銘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劉彥玲律師
被 告 李謀偉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王溪洲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馮達發律師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蔡永堅


選任辯護人 吳美齡律師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李瑞麟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黃耀平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黃進銘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余若凡律師
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47、20194、21045、2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有罪(即邱炳文、楊宗仁及趙建喬,下稱邱炳文3 人)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炳文於民國80年間時任高雄巿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現改制為高雄巿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第二科(即設計科)工程員(下述氣爆案發時已退休);

上訴人即被告楊宗仁時任水工處第四科副工程司(下述氣爆案發時已退休);

上訴人即被告趙建喬則為水工處第四科幫工程司。

因當時水工處擬進行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之工程(即本件計畫性箱涵,將高雄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地表逕流排向高雄巿凱旋三路下方箱涵幹管,沿崗山仔2-2 號道路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而與凱旋三路下方南北向箱涵銜接之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責由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監工、楊宗仁擔任初驗、趙建喬則負責設計繪圖及擔任驗收之工作,俱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嗣因該箱涵工程預定埋設路線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臨港線鐵道區域,亦與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石化事業輸送管線交錯(起點俱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或中油〉前鎮儲運所〈緊臨高雄港59至62號碼頭,下稱「中油端」〉),即於80年8月7日及同月21日分別邀集含中油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後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予以合併)等各該管線所屬石化事業單位召開規劃設計前之管線協調會(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後續即由趙建喬著手設計本件工程,內容略為全長186 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排水斷面全線均為寬度3公尺及深度2.4公尺,兼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即採部分場鑄、部分預鑄相互連接之方式),趙建喬並在平面圖明確繪製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位置為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下稱前開交會點)與前開石化管線交錯及標示「8"4"6" 三支中油高廠管線高程EL4.7-5.05M」一情,並於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及以手寫方式補充附註第21點「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需先行定線檢測高程及丈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與圖說相符,至於管線基礎大小必要時得先行試挖」等語。

嗣本件工程於同年9 月11日逐級呈報核准(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並辦理招標作業,於同年10月23日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於87年8 月19日撤銷登記,負責人蘇瑞德已歿,下稱瑞城公司)得標(即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經該公司於同年11月20日申報開工並由鄧祈誠(已歿)擔任現場工地主任。

該工程至81年10月26日經監工邱炳文同意申報竣工(即如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水工處第四科即指派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以抽驗方式進行初驗(初驗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查驗合格後再於81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由趙建喬偕同監驗、會驗人員以抽驗方式認定合格而准予驗收(相關參與人員暨驗收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邱炳文3 人均明知本件工程之箱涵埋設路線將與凱旋三路下方各石化事業單位之前開石化管線交錯,於工程監工施作或日後(初)驗收階段,各該負責人均應注意箱涵於前開交會點是否施工不慎逕將其他事業石化管線包覆其中,以致影響排水功能或因此造成其他危害。

詎邱炳文疏未通知水工處聯繫協調各石化相關事業單位辦理石化管線遷改事宜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任由施工人員逕以箱涵將前開相關事業單位石化管線包覆(即各石化事業單位事先埋設以將石化氣體由高雄港59至62號碼頭壓縮輸送至各儲運所或總廠之石化管線,分別為8吋管〈中油公司所有〉、6吋管〈中石化公司所有〉及4吋管〈下稱系爭4吋管,即本件爆裂管線,為福聚公司所有,用以將福聚公司〈嗣後之榮化公司〉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海運所進口、保管暫儲放於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之丙烯〈Propylene ,分子式C3H6,常溫下為氣態,但為便於輸送需將丙烯高壓呈液態〉,並委託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下稱華運端〉以系爭4 吋管加壓運送液態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下稱榮化端〉作為生產原料使用;

又該管線實際上呈「Y 」字型,除用以連結上揭華運端、榮化端外,另一端則連結中油端,可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亦即將上開8 吋管部分嵌入箱涵頂壁,6吋管完全包覆於箱涵頂板而與8吋管緊密相鄰,系爭4 吋管則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內,並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

楊宗仁身為本件工程初驗人員於同年11月5 日至本件工程現場初驗時,竟疏未注意,僅抽驗人孔直徑、箱涵尺寸(抽驗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未對前開已註明重要交會點之石化管線是否穿越箱涵一節詳實查驗,致未發現系爭4 吋管遭箱涵不當包覆,以致日後恐因金屬管壁鏽蝕造成破損而逸漏出高壓下所輸送之丙烯,仍貿然准予通過初驗。

趙建喬於同年11月17日偕同監驗人員(黃三浚、莊文焚)、會驗人員(張深偉、林輝榮、謝在吉)進行驗收時,亦疏未注意上情,僅推由水工處維護工程隊(下稱維護工程隊)人員林輝榮(已歿)進入箱涵抽驗人孔直徑、箱涵尺寸(抽驗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就前開已附註之重要交會點石化管線是否穿越箱涵一節詳實查驗,遂未能發現系爭4吋管遭箱涵包覆,仍准予驗收通過,致系爭4吋管長年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逐漸由外向內鏽蝕減薄,致發生如事實欄四所載本件氣爆事件,而有如該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及傷害(如附表四所示共32人死亡、附表五所示272人受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炳文3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其3人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邱炳文處有期徒刑3年6月,楊宗仁處有期徒刑2年6月,趙建喬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邱炳文3 人否認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其等所辯各等語(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另以不能證明其3 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開行為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罪及同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火等罪嫌,乃就此部分併予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乙之伍,即第78頁第27行至第83頁第2 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邱炳文3 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檢察官及邱炳文3人上訴意旨: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邱炳文3 人始終否認本件被訴犯行,已難認其3 人有悔悟之意,縱提出高雄巿政府、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依三方約定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證據,但此部分之和解金,亦係由高雄市政府支出,邱炳文3 人並未支出任何和解款項,尚難以上開民事和解,為有利於邱炳文3 人量刑之考量。

再以本件氣爆造成如上所述之傷亡及巨大財物損失,而邱炳文3 人之過失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多數生命及身體法益,雖因立法缺漏,本件祇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縱科以法定最高刑度,亦恐情重法輕,而違背人民法律情感。

詎原判決未察,逕以「榮化公司、華運公司、高雄市政府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為由,遽對身為公務員之邱炳文3人輕判如上之徒刑,顯有欠妥云云。

⒉邱炳文3人上訴意旨:⑴邱炳文3 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依據下水道法第15條、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及證人楊延文、蘇耀坤之證述,暨卷附水利局l07 年12月17日高市水巿一字第Z0000000000號函、水利局108 年8月30日高市水市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之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等證據資料,本件工程施作當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管線不得存在於下水道設施(箱涵、涵管)內部,且本件工程相關管線牴觸施工位置部分亦已於80年12月l1日會同有關單位試挖完竣,伊3 人僅能監督承攬廠商「按圖施作」或採取符合法令之驗收方式,自無原判決所認定違反本身所應負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判決未察,遽予以論罪科刑,顯有不當。

⑵楊宗仁、趙建喬共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氣爆成因遠自81年埋設涵箱時,期間歷經石化管線所有權人變更、管線運送內容物變更(即輸送石油變更為丙烯),而本件工程自81年起迄至l03年7月31日(下稱案發日)發生氣爆止已20餘年,且僅有榮化公司之系爭4 吋管線破裂,可見破裂原因未必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有關,純屬偶發事件,伊等事先實無法預知前開變動因素,本件氣爆應與伊2 人當初之驗收行為無關,且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詳細剖析,已有欠當。

何況較之於其他具有專業石化背景且亦疏於檢測維護責任之王溪洲及共同驗收之黃三浚、莊文焚、張深偉、林輝榮及謝在吉等人,原判決以不具客觀可預見性而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單對伊2 人科以不符比例之較高注意義務,而為不利於伊2人之有罪認定,亦有可議云云。

⑶邱炳文其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及相關函文均記載本件工程之承辦人為陳宏達(原名陳志忠),且伊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聲請函詢水工處,以證明上情無誤,原審未予函詢查明,已有不當。

何況銷毀公冊通報係由當時水工處負責檔案銷毀之總務室職務上所製作之公務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列之文書,得為證據,原判決竟以陳宏達所證「須看到該公函之原本始能確認伊是否為承辦人員」云云,據以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卻未傳喚亦在公函銷毀清冊上蓋章之「業務單位主管」即水工處第四科股長吳吉昇、科長黃晃淞到庭調查,殊有不妥。

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管線遷移因事涉本件工程是否須辦理變更設計,而非單純之管線遷移業務,須與水工處第二科(即設計科)聯繫確認,而此屬監工之業務範圍,非伊業務。

原判決僅引用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伊供述為真實之情形下,遽認伊須負責本件工程之管線遷移相關聯繫業務,並予以有罪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

⑷楊宗仁其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係因丙烯洩漏後之處置失當,造成箱涵埋設路線沿途人民嚴重死傷及財物損失等結果,已脫離伊最初如有過失之責任範圍,顯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節,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而所為之量刑,亦有欠當。

②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物作業要點」第42點對於初驗程序之規範,僅須會同設計單位進行初驗,至於初驗程序應如何查驗,並未具體規範,原判決未察,逕以規範正式驗收程序之該要點第43、44點,據以論斷僅辦理工程初驗的伊違反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可議;

又依水利局 107年12月22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739030200號函釋,於79 至80年間針對下水道箱涵之驗收程序分為初驗與驗收二階段,但因無提供相關防護器具予驗收人員,並未要求驗收人員進入下水道箱涵內部辦理驗收,故伊辦理初驗時,以抽驗為原則,且未進入下水道箱涵內部辦理驗收並無違失,自不會發現上開石化管線與該處箱涵有交錯情形,是伊於驗收意見欄記載:「量測部分與竣工圖尚符,未抽驗部分、隱蔽部分,暨決算數量由監工及承商負責」等語,當無違法或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情形。

故本件氣爆事件之發生,與伊之初驗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不能歸責於伊。

原判決未察,遽為伊不利之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實有不當云云。

⑸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略以:①檢察官起訴事實以伊「就本案箱涵工程除有驗收疏失外,因上述疏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應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起訴伊有驗收疏失及事後未加聞問而違反注意義務予以放任等2 項過失)」,然原審既未能證明伊負有遷改相關石化管線之作為義務,則依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指涉犯此部分之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伊被訴此部分違反注意義務予以放任之過失,卻僅於理由內敘明逕予更正及說明,顯未就此部分被訴之起訴事實一併審判,同有不當。

②本件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所憑之書證,並未區分其中何者係以文書所載關於陳述之內容(即供述證據)作為證明方法,何者係以文書之物質外觀或存在(即物證)作為判斷依據,進而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關於傳聞法則暨其例外之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加以判斷暨說明;

原判決就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或供述證據者,除其理由欄甲、程序部分之肆即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其中一、二、三所列之證據外,其餘部分均未分別說明該等物證及前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即就其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予以具體判斷)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實有未洽。

況就同案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提出Exponent公司出具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暨補充報告,既已於理由欄說明不具有證據能力,卻又於理由內援引上開報告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火警報案電話譯音紀錄表為公文書,既未記載製作人,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之旨,不符法定程序,原判決予以引用作為伊不利之證據,亦有欠妥。

③第一審未令製作卷附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鎮公司)、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石油氣公司)函文之特定專業人員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予伊詰問之機會,已有失當。

另證人邱宏哲、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王崇旭、周佩儒、楊惠甯、陳人豪、柯信從、許清松、楊延文等人於偵查、第一審或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均僅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未命渠等另以鑑定人身分具結,渠等並非單純陳述其親自見聞經過,而係以具有特別知識做出判斷之證述,應屬鑑定意見,此部分屬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未察,竟仍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此部分之採證與證據法則有違,殊有失當。

④中油公司於75年間興建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下稱長途油管工程),需經濟部特准,並由中油公司編列預算始得為之,則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是否得單獨以自己名義申請興建,遍閱全卷迄未見此長途油管工程興建、日後權限主體變更與變動輸送內容等相關資料,原判決未察,亦未調閱有關資料確認,致其認定之前揭事實未明,容有不當。

⑤原判決逕以伊繪製之平面圖有標示屬中油公司所有之「中油高廠管線」,遽以認定伊知悉該管線實際所有權人為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三公司,已有速斷。

再據而推定伊必然知曉上開三「油管」未來均係用以運送石化原料之結論,顯屬臆測。

況伊於原審聲請傳喚林尚儀、劉明哲、吳宏謀及函詢水利局員工是否知悉「陰極防蝕法」之事,原審未予傳喚、調查,亦有不當。

又上開箱涵驗收之時,「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尚未公布實施,驗收人員自無從知悉該要點之規範,且於無相當護具裝備下,亦無法要求驗收人員長時間進入箱涵內驗收。

再者,該作業要點乃行政院暨所屬機關之內部行政規則,依據該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可知其效力僅及於「所屬」的中央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並不及於「非所屬」之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設之行政機關。

是高雄市政府並無適用上開要點之餘地;

且依據建築法、73年12月21日修正前下水道法、營建署函釋,本件工程之「箱涵」係屬下水道法第2條第2款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3條1款所規範之雨水下水道,非屬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或公有建築物。

原判決未詳查,逕引用上開法規而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殊有可議。

⑥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經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原審既認定本件伊被訴之犯行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2項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卻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新法或舊法條文,亦有不當。

⑦依卷附本件箱涵工程驗收紀錄所載,本件工程驗收人員來自高雄巿政府不同局處,彼此不具上下隸屬關係,水工處為工務局內部單位,伊自無可能以下屬單位之身分「召集」上級機關所屬人員驗收,伊並非擁有主導權之人。

伊於原審請求傳喚水利技師工會理事長林尚儀到庭說明實務上一般下水道涵箱驗收程序,以證明伊無主導權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已有未妥。

又伊信賴邱炳文、楊宗仁及林輝榮等人均係依當時既存之行政慣例,為謹慎、適當之察看,且驗收報告所採用之驗收方式及於驗收意見項下聲明伊驗收時「應注意」範圍僅限於經「抽驗」者,故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原判決未察,誤認林輝榮不得擔任驗收工作,且以伊身負主要驗收職務,有權指示林輝榮執行查驗,據以認定伊未善盡查核本件工程品質之義務,而予以論罪科刑,實有可議。

⑧原判決既認定伊與楊宗仁均有過失,卻又為2 人不同之評價,而量處伊較重之刑度,有違公平原則云云。

㈢、惟查:⒈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

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

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原判決理由欄甲、肆已逐一說明本件證據(含物證及鑑定報告)取捨之法律依據,並敘明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4至18頁)。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原判決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各該文書,究係以證物、書證或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雖未予說明區辨,惟趙建喬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爭執各項文書係合法取得,或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究無損於其得為證據之認定。

此部分既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始採為趙建喬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

另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有數個,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雖以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提出Exponent公司出具「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暨補充報告(即書證編號432、721,下稱Exponent報告暨補充報告),不符合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程序要件且未傳喚鑑定之人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亦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認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等旨,是其僅引用該Exponent報告暨補充報告作為彈劾證據,於法自無不合(見原判決第36至52頁)。

何況,縱予除去,依卷內其他鑑定報告及所有證據綜合判斷,仍可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②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消防隊發生火警電話報案錄音而製作之報案錄音譯文紀錄表,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②徒以上開報案錄音譯文紀錄表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記載該製作人之所屬機關,並由該製作人簽名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另原判決引用卷內南鎮公司、欣雄天然氣公司、欣高石油氣公司之函載內容,均係以各該公司所經營之天然氣(瓦斯)特色為說明(即無顏色、自地下管線洩漏至大氣中不會產生影片中白色煙霧狀氣體),據以判別本件洩漏之氣體顯與瓦斯不同;

另證人邱宏哲、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王崇旭、周佩儒、楊惠甯、陳人豪等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就依渠等實際救災經驗,與渠等於到達本件案發現場後親自見聞之事項所為體驗比較之陳述。

而證人柯信從、許清松、楊延文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有其等結文可佐(見第一審卷第15宗第100、101頁,第20宗第179 頁),且柯信從、許清松為本件工程之參與人員,楊延文則在水工處擔任監工職務,綜合觀察渠等到庭證述之內容,均係有關渠等參與施作、監工時所為實際經驗之陳述,並非以特定專業人員到庭以鑑定證人身分作證(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第57、60、61頁)。

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③徒以上開公司函文製作人及前揭證人皆未依鑑定人身分具結,但其等所為證詞均係關於特別知識而做出判斷之證述,不符法定程式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⒋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邱炳文3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以上9 人原審均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及證人楊文輝(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楊進財、楊順清、潘寶耀、賴應輝、簡福泉(以上楊進財等5 人均為上開石化管線工程設計人員)、張晁騰(即高雄巿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工程企劃處工程員)、黃禹穎(即工務局工程企劃處技工)、吳淑玲(即榮化公司法務)、賴嘉祿(即中油端所長)、王文良(即中油端公用組經理)、張婉真(即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六課幫工程司)、易慶澤(時任水工處股長)、廖哲民(時任水工處股長)、吳揚文(時任水工處副總工程司)、張世傑(時任水工處水利工程科正工程司)、吳宏謀(時任水工處設計科科長)、陳宏達、黃晃淞、蘇耀坤、黃三浚(以上陳宏達等4 人均時任水工處人員,黃三浚並為本件工程監驗人員)、王崇旭(即高雄巿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邱宏哲(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已改制為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見第一審卷第40宗第193 頁〉隊員)、吳坤賢(消防局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案發前在高雄巿瑞隆路、崗山西街附近警戒)、馮永昌(即消防局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高雄巿崗山西街、隆興街交岔口警戒)、陳呈全(即消防局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高雄巿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周佩儒(即消防局第一大隊成功分隊分隊長)、孫慧隆(即華運公司領班)、王定中(即欣雄天然氣公司人員)、楊惠甯(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陳人豪(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副隊長)、林建宏(即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監工)、陳俊融(即高雄巿政府捷運工程局副總工程師)、應良健(長鴻營造專案副理)、黃振堂(即長鴻營造工地主任)、陳詩昆(即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科南區股約僱人員)、王基權(即環保局稽查科南區專員)、蕭智乾(即環保局稽查科南區股長)、曾柏瑋、許淇豐(以上2 人均為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金生(即中油端工程師)、葉榮標(即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為案發日16至23時)、高春生(即中油端技術員,值班時間為案發日16至23時)、彭金虎(即中油端操作員,值班時間為案發日23時至翌日8 時)、黃文博(即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為案發日23時至翌日8 時)、張簡文中(即榮化端人員)、彭惠銘、楊延文(以上2 人均時任水工處)、蘇耀坤(時任水利局工程員)、張世杰(時任水利局排水一科科長)、柯信從、許清松(均為中油公司人員)、張深偉(時任環保局,即本件工程會驗人員)、蔡德明(時任水工處維護工程隊)、莊文焚(水工處會計辦事員,代表會計單位,即本件工程監驗人員),暨鑑定證人陳志滿、陳明志、徐啟銘、張簡國平、禹應慈、顏秋蓮、梁仲明,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不利於邱炳文3 人之證述,佐以卷附梁仲明博士鑑定意見書、徐啟銘博士鑑定意見書、高雄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書、正修科技大學微量中心鑑定意見書、金屬中心鑑定書、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書、陳明志教授鑑定意見書、消防局鑑定書,暨如原判決第20至25、27至31、33至35、37至42、46至48、50至53、55、56、58、60至64、68、70頁,及附表二、三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前開石化管線前經中油公司鋪設後,嗣由本件工程施工人員在前開交會點以箱涵將其逕予包覆,使部分管線懸空於箱涵而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致系爭4 吋管之金屬管壁外露部分,長年於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而逐漸由外向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遂由內向外快速破裂形成4公分7公分之魚口狀破口(詳如附表三所示),致管內輸送之液態高濃度丙烯逸出汽化而引起本件氣爆。

至本件工程設計、施作過程依當時法規固未明文禁止箱涵包覆管線,然依前開石化管線性質而言,趙建喬著手設計本件工程時,既在平面圖標示及附記(註)上情,則監工暨(初)驗收人員自應確實查驗前開重要交會點之石化管線是否有不當穿越箱涵情事,進而通知事業單位辦理遷移或由水工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而邱炳文身為本件工程承辦人且負責監工,明知該工程自始未設計以箱涵包覆前開石化管線,設計圖說亦未繪有管線穿越箱涵或由箱涵頂板加以包覆之情,復知悉前開石化管線具有一定危險性,並於監工過程得知瑞城公司人員在前開交會點逕行施作箱涵將前開石化管線包覆(即前開8 吋管部分嵌入箱涵頂壁,6吋管完全包覆於箱涵頂板而與8吋管緊密相鄰,系爭4 吋管則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內)一事,仍未將此情通知中油公司聯繫遷改管線或向水工處回報須採取必要防護處置,竟任由系爭4 吋管懸空在箱涵內,以致日後處於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之惡劣環境,自屬違反執行監工業務之必要注意義務(見原判決第61至65頁)。

又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鑑定意見,可知將管線穿越箱涵,本質上即屬異常狀況,且石化管線穿越箱涵、甚至懸空其內而未採取適當措施,將使其處於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之惡劣環境,隨著時間經過而造成鏽蝕破損而存在一定公安風險,是無論初驗或驗收階段,均無從免除此屬本件工程重要且具危險性部分之查驗義務。

況依卷附竣工圖所示,前開交會點前後0K+165公尺、0K+186公尺處均設有人孔蓋,而該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其空間可供人進入通行及查驗無礙。

楊宗仁身負本件工程初驗任務,除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抽驗情形」外,未併予查驗屬重要項目之前開交會點內管線與箱涵實際交錯情形,並將查驗結果如實記載於驗收紀錄,自屬違反初驗程序之必要注意義務(見原判決第65至68頁)。

至本件工程雖採團隊驗收分工方式,但各參與人員仍應本諸各自專業暨職權分別實施驗收、監驗及會驗工作,且縱令依水工處當時驗收慣例,僅係推由維護工程隊人員林輝榮進入箱涵察看,然趙建喬身為本件工程設計人員且明知前開石化管線鋪設位置與箱涵交錯,及水工處考量設計人員對其設計案件具有熟悉度,而委請設計人員之趙建喬實施驗收,其既明知前開石化管線鋪設位置與箱涵交錯而有穿越之虞(已標示及附記),且依前述當時狀況並無不能察看之情事,縱令其並未親自進入箱涵,但除有抽驗如附表二編號12「抽驗情形」欄所示之工程規格、數量外,仍應基於主驗職責、指示林輝榮詳予察看屬本件工程重要且具相當危險性之前開交會點內管線與箱涵實際交錯之工程施作情形,方能謂已善盡查核工程品質之責,而其固依行政慣例而採抽驗方式,然所謂「抽驗」,並非任由承辦公務員徒憑己意擇定驗收項目,而本件工程與石化管線鋪設位置交錯確屬重要項目,倘施作不當即具相當危險性,趙建喬卻未指示實際進入箱涵察看之林輝榮查驗此事,並將查驗結果如實記載於驗收紀錄,以供水工處承辦人員日後通知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或採取其他必要防護措施,其所為同屬違反驗收之必要注意義務甚明。

又邱炳文3人上述過失,致系爭4吋管因位於前開交會點箱涵內,且長期遭水流浸泡及水氣影響,造成鏽蝕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而破裂,使管內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汽化,進而沿箱涵埋設路線四處擴散,在箱涵內蔓延累積至爆炸濃度,嗣於不詳地點受不明熱源引發本件氣爆,致如附表四、五所示人員之死傷(不包括附表五編號1-68、6-5、8-18、8-57、8-59),倘邱炳文3人是時確能遵守必要注意義務,當能透過監工、初驗暨驗收程序,即時促使系爭 4吋管辦理遷移或另為妥當之處置,以避免該管線長期處於箱涵內發生鏽蝕之結果發生,且因渠等過失行為累積而共同造成上述被害人死傷結果,渠等各自過失行為自與上述被害人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

因而認邱炳文3 人確有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第23行至第73頁第28行)。

且原判決就邱炳文3 人否認有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其等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不包括編號3之⒈部分)所示各情部分,如何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邱炳文3 人共同上訴意旨、楊宗仁與趙建喬共同上訴意旨、楊宗仁其餘上訴意旨①、②及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④、⑤、⑦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⒌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如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尚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已說明邱炳文聲請函詢水利局(待證事實:為本件工程期間水工處係由陳志忠承辦管線遷移業務);

楊宗仁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待證事實:為伊辦理本件工程初驗有無可能預見系爭4 吋管用以輸送石化原料);

趙建喬聲請傳訊證人林尚儀(待證事實:為工程實務有無驗收重點及相關法規可供參酌)及劉明哲、吳宏謀(待證事實:為本件工程規劃設計有無設計團隊暨是否知悉箱涵會遭遇前開石化管線、中油公司人員於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是否曾告知前開石化管線欲輸送何物暨採用何種防蝕措施,及箱涵驗收程序)與函詢水利局員工是否聽聞「陰極防蝕法」云云,然渠等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本件犯罪事實不生直接關聯性,或所持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屬同一證據方法重複調查,因認並無再行文調查或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況渠等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邱炳文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23宗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

邱炳文其餘上訴意旨①暨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③至⑤及⑦就此部分所云,無非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⒍又關於行政院所公布「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前經行政院以81年10月30日台八十一內36371 號函公告在案,嗣於91年4月9日廢止),其規範效力是否及於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設之行政機關(包含各縣市政府)一節,原判決理由已載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12月16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於本件工程竣工前固尚未制訂,但其內容實係主管機關彙整是時政府辦理各類建物工程實務相關規範及作法所擬定,自得採為本件審理時檢核(初)驗收相關程序之參考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2頁第3至5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而此係就各級行政機關於辦理各類工程實務相關規範所擬之行政規則,高雄市政府於未排除該行政規則之適用而另行公布該府單行規則前,自有依循遵照辦理之適用。

邱炳文3 人共同上訴意旨⑴、楊宗仁其餘上訴意旨②及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⑤,或辯稱初驗程序如何進行當時法令並無明定,或謂前揭作業要點不適用於地方自治團體,或指箱涵非建築法之建築物或公有建築物各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⒎又原判已敘明:本件箱涵完工驗收後,即交由環保局、維護工程隊接管使用,邱炳文3 人監工、(初)驗收責任皆已完成,其等對自己怠於作為之疏失於事後未加補救,乃狀態之繼續,亦即不作為犯行之完結繼續至結果發生時為止,難認其等另負一新的督促本件管線遷改於箱涵外之法律上作為義務。

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當係渠等前揭過失創造不法狀態(風險)之繼續,要未因而另行創造或提升風險,且依渠等所任職水工處暨執掌範圍(設計科、施工科),猶未能證明另負有遷改石化管線之作為義務,此部分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遂無由另論以違反不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71頁第19行至第72頁第4行、第146頁第14至26行),經核亦無違誤。

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加以認定、記載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可取,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⒏關於邱炳文上訴意旨另以:臺電公司之管線遷移因事涉本件工程是否須辦理變更設計,而非單純之管線遷移業務,須與水工處第二科(即設計科)聯繫確認,而此屬監工之業務範圍,非伊業務云云。

原判決已載明:本件工程係與中油公司等石化管線業者前所鋪設之前開石化管線在上開交會點交錯,發包前已與各相關石化管線業者召開過協調會,並於平面圖標示註記「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惟本件工程施工前未依會議結論協調辦理管線遷移,竟以箱涵將其逕予包覆,使部分管線懸空於箱涵內而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致系爭4 吋管之金屬管壁外露部分,長年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而逐漸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而破裂,致管內輸送之液態高濃度丙烯逸出汽化而引起本件氣爆等情,已如上述,似與臺電公司之管線是否遷移無涉。

邱炳文其餘上訴意旨②所云臺電公司之管線遷移事涉變更設計而屬監工之業務範圍一節,顯有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⒐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論罪」而言,其以「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即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

是以想像競合犯數罪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經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原審既認定本件趙建喬被訴之犯行,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2項之想像競合犯,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經整體考量比較而「從一重處斷」論以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所規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顯然不影響判決結果。

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⑥執此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⒑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就邱炳文3 人所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量刑時,已於理由貳詳予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標準,並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權衡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程度,使兩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倘行為人事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甚至全數履行賠償責任,顯然有助於被害人獲償而相當程度修復犯罪所造成之傷害,法院自應綜合參酌此舉(包括實際履行狀況)與其他諸般量刑因子,妥為裁量適當之刑。

是參酌本件事發過程暨因果歷程誠屬超乎日常生活經驗,且損害規模暨人員傷亡情況重大,衍生賠償數額亦非一般犯罪或損害賠償事件所能比擬。

惟本件氣爆發生後,透過社會各界踴躍捐款協助災後重建復原,除案發後第一時間先發放慰問金外,另經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華運公司達成三方協議,由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分別負責與死亡(共32人,每名死者比照空難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傷勢較重者(共66人,其中65人分別依受傷狀況協商賠償金額,尚餘1 位因事後死亡繼承事宜致未能處理完畢)洽商和解,高雄市政府則處理其他輕傷者及財產損賠事宜(總數約3,000 餘件)。

縱令高雄市政府採行「代位求償」無異使國家變相立於保險公司之地位而引發諸多質疑,且仍有部分被害人表示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不滿獲償條件,惟相較整體被害人而言仍屬少數,堪認本件氣爆後續和解暨賠償狀況相較於我國歷次所發生重大公安事件善後修復方式為佳。

又本件氣爆雖由邱炳文3 人個人過失先後累積所導致,但造成損害規模甚鉅,面對此等龐大賠償責任,客觀上顯非一般自然人所得獨立負擔,且事涉整體公共安全與民眾生命、身體、財產權益,甚至可能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事發後由具公權力且係邱炳文3 人任職之高雄市政府出面統籌災後重建暨賠償事宜,本屬當然,遂不宜徒以其3 人未以個人財產直接賠償被害人,遽採為不利其3 人量刑之參考。

再審諸我國民事損害賠償採損失填補原則兼設有慰撫金制度,考量本件涉及賠償數額龐大,華運公司因資本額較小,高雄市政府則受限於公務體系暨編列預算之限制,兼衡各傷勢較重之被害人所面對困境不盡相同,乃由榮化公司主導組成志工隊、華運公司積極協助及高雄市政府動用相關行政資源通力合作,不僅以金錢賠償或發放慰問金方式直接給予經濟援助,及高雄市政府提供一對一社工服務、法律諮詢等相關協助,案發迄今更持續透過提供就業機會、協助培養個人專長、進行心理輔導暨復健、情感交流、參與社會活動等諸多方式,協助重傷者逐漸走出心靈封閉的世界,鼓勵渠等重新進入社會、融入人群而獲得自我肯定之機會,堪信其3 人暨所屬機關、榮化公司、華運公司確實透過上述分工模式使被害人身心損害獲得相當填補,則縱令邱炳文、楊宗仁於案發時業已退休而無從直接參與災後重建或賠償事宜,依前開所述仍得採為邱炳文3 人量刑之參考等旨。

並具體敘明如何以其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就其3 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其等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趙建喬於本件氣爆發生後擔任高雄市政府養工處長,經市長指派擔任災後重建工作,確實儘速恢復市容並使民眾回歸正常生活,暨公訴意旨認其3 人所涉(準)失火罪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由構成,行為不法內涵相較於第一審之認定已有所減輕,且依前述多數被害人已獲得適度賠償而應採為量刑參考,但本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害甚屬重大,因認不宜過度減輕或逕予諭知緩刑,兼衡其3 人之智識程度、現時經濟、生活狀況暨本件氣爆發生後參與復健及面對司法程序之心路歷程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第149 頁第11行至第153 頁第25行),核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及楊宗仁、趙建喬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其2 人之量刑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各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均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無罪(即被告沈銘修〈其刑事第三審答辯狀㈠誤載為上訴人〉、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以上9人,下稱被告李謀偉等9人〉)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李謀偉身為榮化公司負責人,對石油化學、企業管理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榮化公司於95、96年間向外商購買福聚公司股權及嗣與該公司合併取得系爭 4吋石化管線所有權,並委託華運公司使用該管線自華運端加壓運送液態丙烯至榮化端作為生產原料,其與身為榮化端廠長之被告王溪洲,既因該公司持有管領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之系爭4 吋管線,則對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自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有防止造成危害之義務。

被告蔡永堅係榮化端案發當日值班組長,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所有部門而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

被告李瑞麟為榮化端現場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被告蔡永堅報告;

被告黃進銘為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 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即時回報與為適當處置;

被告沈銘修為榮化端工程師,負責收料運輸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

被告黃建發係華運端領班,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

被告陳佳亨係華運端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

被告洪光林係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均為修正前刑法所定從事業務之人。

其等9 人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引發本件重大爆炸造成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死傷(詳如上述),及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他人財物遭燒毀或炸毀等情,因認被告李謀偉等9人均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罪及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1項準失火罪、修正前同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李謀偉等9 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李謀偉等9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李謀偉等9人均無罪。

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何以無從為被告李謀偉等9 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謀偉等9 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就被告李謀偉部分:依據榮化公司l01 年年報組織架構圖、榮化公司大社廠主管手冊、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規定及證人邱炳煌、邱媛媛之證述,足證身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直接指揮監督之權。

另依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TRAC會訊15卷第1 期內容,李謀偉對外明確承認其為榮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監督管理公司管線安全、改善包覆層下腐蝕之義務。

而依證人即榮化公司前副廠長陳喬松、負責中油管線檢測之探採事業部機械電機組組長范棋達之證述及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一福聚4 吋管PROP YLENE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89年9 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均足證至遲於90年間福聚公司即知悉系爭4 吋管之走向及衛星定位位址。

而該管線之檢測核屬榮化公司予以監督管理之範圍。

是李謀偉縱依榮化公司分層負責原則,仍有指揮監督所轄下屬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維修及檢測之義務甚明。

原判決未察,逕撤銷第一審就李謀偉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實有不當。

⒉就被告王溪洲部分:王溪洲負有監督所屬進行管線維護之義務,且國內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業者除中油公司外,尚有金茂企業有限公司、騰湘企業有限公司、工研院等業者及機關。

又依證人翁榮洲、邱德俊、羅俊雄、何大成之證述,對系爭4 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為檢測管線狀況之初步必備方法,且王溪洲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 PSMll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規定,對公司所有之本件運送丙烯管線進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即可立即知悉系爭 4吋管線,業已腐蝕而日益減薄,即將發生破孔。

故依案發時之科技及王溪洲職責觀之,王溪洲顯未盡其身為大社廠之管理者該負有監督所屬員工對系爭4 吋管線保證運作安全之義務至明。

原判決未察,逕撤銷第一審就王溪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遽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欠當。

⒊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⑴被告沈銘修為榮化公司工程師,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為大社廠與華運公司之對外連絡窗口,負有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確保現場改善及丙烯原料調度之職責,擁有設備異常判斷及處理原則之技能,而依系爭4 吋管破裂發生丙烯外洩至氣爆前處理之歷程(即如附表三所示),沈銘修當時雖下班,然事實上仍執行榮化公司大社廠與華運公司連絡窗口之業務。

依上開系爭4 吋管破裂發生丙烯外洩至氣爆前處理之過程,榮化端及華運端控制室人員,就本件氣爆前進行保壓檢測,請求送料等多次聯繫,仍以沈銘修與陳佳亨執行榮化公司連絡窗口之業務,沈銘修已實際參與居間聯繫及該管線輸送及異常狀況處理事宜,自屬刑法事實上執行業務行為之人,自應與其他參與本件氣爆前聯繫及該管線輸送、異常狀況處理事宜之人員同負必要注意義務。

原判決竟認「沈銘修本無須在夜間值班時段執行職務,自未可徒以沈銘修於本件氣爆前居中聯繫率爾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而遽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自有未當。

⑵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 6人對於丙烯之危險性具有較高之專業認知,有確保管線輸送安全之義務,本件氣爆案發前渠等之送料過程顯有未正確執行保壓測試程序之過失。

又依被告李謀偉等人所提出之梁仲明針對高雄氣爆事件所做鑑定報告及陳佳亨等人所提出徐啟銘所撰「針對高雄氣爆事件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Exponent公司製作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各該分析、報告之製作人均非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鑑定人或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等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或分析報告,核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

原判決以「徐啟銘鑑定意見暨參考Exponent報告結論」計算丙烯洩漏量,又據「鑑定人梁仲明、徐啟銘意見」,而認本件「無論華運端是否於上述時間輸送丙烯,仍無法改變本件氣爆結果」云云,而遽為其等6 人皆無罪之諭知,亦有採證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不當云云。

㈢、惟查: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原判決已說明:⑴被告李謀偉部分:李謀偉身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固負有監督、管理該公司工廠生產設備之責,惟榮化公司於103年7月間實收資本額為85億餘元,依該公司治理報告(摘自該公司101 年年報),其組織架構顯示總經理下轄12處,營業地點遍及海內外,在國內即包括臺北辦公室、高雄總公司、高雄楠梓研發中心及榮化端(即大社廠)、楠梓加工出口區一廠、高雄碼頭儲運站、小港廠、林園廠、高雄廠共6 處工廠。

是該公司日常營運係採組織分工、分層負責模式,並責成各事業處下轄各廠區廠長實際負責生產設備暨管線檢測維護(包括預算編列)事宜,僅於維修(採購)金額高於50萬元或副總經理簽核範圍(350 萬元)者,始須循公司制度向上報請總公司核准執行。

又綜據卷附榮化公司組織架構圖及分層負責制度之析述,衡情攸關系爭4 吋管設備檢測維護管理事宜,依其分層負責體系應由實際執行者(即榮化端廠長)予以落實,實難要求身為企業負責人之李謀偉事必躬親而參與公司生產基礎設備暨管線檢測之維護,更非徒憑其基於企業負責人地位對石化業工安問題之重視及營運方針宣示,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積極證明李謀偉有實際參與規劃或執行系爭4 吋管檢測維護事宜,尚難僅以其身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同時具有化工專業背景,及事後發現該管線長年遭箱涵包覆而有鏽蝕情事,率爾認定其有疏於檢測維護而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論以刑事責任(見原判決第102頁第6行至第105頁第2行)。

⑵被告王溪洲(榮化端廠長)部分:本件危險之發生肇因於系爭4 吋管實際上遭箱涵包覆而懸空於排水斷面,又於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及長年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暨受水氣影響逐漸鏽蝕減薄,直至事發當日終因無法負荷管線輸送壓力、形成前開破口使其內液態丙烯急速外洩汽化,進而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散,嗣於不詳地點因洩漏丙烯濃度已達爆炸界限而因不明熱源引發本件氣爆(按消防局鑑定書載稱:丙烯氣體最小點火能量為0.282 mJ,極小能量熱源即可點燃引爆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諸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汽機車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性混合物),業經原審認定在卷。

況依據卷附工研院檢測報告及上揭鑑定證人之證述,可知一般石化從業人員或陰極防蝕系統設計人員之專業認知暨實務經驗,前開石化管線本應直接由土壤包覆而不得穿越箱涵,避免減損陰極防蝕系統應有之功能而加速管線腐蝕,客觀上即無從責令王溪洲對系爭4 吋管於本件工程在81年間施工過程,業由施工人員逕以箱涵包覆而懸空於排水斷面之情,具有預見可能性。

又雖榮化公司就系爭4 吋管未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相關檢測,然因其與8 吋管同時鋪設且屬同一管群,並在交會點經本件工程施工人員逕以箱涵包覆,故2 管線外在環境條件當屬一致。

而中油公司或其委託實施緊密電位量測人員亦未在前開交會點附近發現異常,且據證人范棋達之證述,及工研院檢測報告指出,電位異常或下降亦無法判斷是因為管線遭涵箱包覆或是否穿過箱涵或位於箱涵下方所導致。

再參以卷附台灣油礦檢測報告及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所示電位檢測結果,數值並非固定(直線)而多有起伏變化,現實上不可能要求舉凡電位上升處即須動輒開挖路面加以探查,是縱令榮化公司委託其他專業機關實施緊密電位量測,仍難發現系爭4 吋管在前開交會點遭箱涵包覆已產生腐蝕之情事。

綜上,檢察官主張榮化公司應以緊密電位檢測系爭4 吋管有無腐蝕情況云云,實為現實上所不可能,亦難據此而認定王溪洲有疏於檢測維護而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見原判決第105 頁第6行至第113頁第24行、第114頁第7至14行、第116 頁第14行至第117頁第19行、第119頁第10行至第120頁第6行)。

⑶被告沈銘修部分:沈銘修雖擔任榮化公司製粉課工程師,負責丙烯收料運輸調度,然依證人張育嘉、蔡國琛、李朝燦、李瑞麟、蔡永堅等人之證述,沈銘修職務內容僅須日間排定原料調度即可由值班人員憑以輸送丙烯而無庸參與輪班工作,其上、下班時間俱不涉及管線運輸操作事宜。

又依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之處理過程,沈銘修客觀上僅係協助居間聯繫,究非實際參與該管線輸送及異常狀況之處理事宜,實難遽謂與其他值班人員同負必要注意義務,更遑論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須依榮化端操作手冊規定負有前往現場察看或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此部分同上所述係無法確定地點而屬不可能),抑或第一審判決所稱應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通報警消等執法單位之積極作為義務可言。

是沈銘修既無須在夜間值班時段執行職務,且依其職務內容亦無從取代輪值之蔡永堅,直接指示榮化端控制室人員進行管線輸送作業,本件氣爆發生前亦未實際參與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暨異常狀況處理事宜。

此外,檢察官又未舉證其當日果有必須積極處理系爭4 吋管異常狀況之作為義務,自難徒以其於本件氣爆前居中聯繫,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 120頁第17行至第121頁第14行、第126頁第4行至第127頁第31行)。

⑷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本件華運端、榮化端值班人員未能即時查知系爭4 吋管內丙烯洩漏情事固有不當,且渠等於處理過程亦有專業知能訓練不足(即未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警覺性過低(即實施保壓檢測後發現雙方有量差仍持續輸送丙烯,及決定當日24時再次進行保壓檢測)等情事,然考量我國雖多有埋設長途地下管線之例,惟針對該等管線發生洩漏究應如何處理一節卻無相關法規可資遵循,事實上多僅憑操作人員經驗或由管線使用單位自訂規範。

又依卷附榮化端操作手冊固記載洩漏相關處理程序,但未具體規定何謂「異常短缺」或保壓檢測標準作業程序,另依華運端緊急應變計畫書所載流量差異情形,亦僅係供校正流量檢測元件之用,是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雖有多年管線輸送操作經驗,但依渠等所述,俱係首次遭遇長途地下管線在廠區外發生洩漏情事,以致發現系爭4吋管暨P-303泵浦於輸送丙烯過程出現異常(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猶依一般作業流程短暫輸送丙烯、保壓檢測、再次輸送丙烯觀察有無異狀等消極處置(即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而未立即依循管線洩漏之異常情況採取相關緊急措施,縱有未盡妥當,但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前開破口一旦產生,管內丙烯將迅速汽化向外大量洩漏並沿箱涵蔓延擴散(洩漏大約84.6至88公噸),非僅客觀上無法在短時間內回收管內丙烯,依其原始設計亦無其他阻閥可供即時關閉防止繼續洩漏,是除少數自箱涵人孔或其他管道洩漏至空氣外,其餘汽化丙烯將在箱涵逐漸累積達到爆炸濃度,且因丙烯最小點火能量為0.282 mJ,僅須極小熱源點燃即可加以引爆,已如上述。

再佐以專業消防人員或一般民眾均無從想像洩漏源係位在排水箱涵內,縱令發現,亦無從逕行開挖或以其他方式防堵系爭4 吋管前開破口繼續洩漏而避免本件氣爆發生。

亦即在無法認定客觀上任何第三人處於相同情況下,皆能及時精準判斷管線何處破裂出現洩漏(尤其是在廠區外發生洩漏)並採取必要防免措施之前提下,自不得逕以事後發現系爭4 吋管產生前開破口導致丙烯大量洩漏之客觀事實,憑以反向推論渠等自始即應善盡最高標準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128頁第3行至第136頁)⑸另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無應依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祇要求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不具憑信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則其所使用的證據,自不以具備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

是原判決未認定、說明卷內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逕資為無罪判決之論據,亦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鑑定」性質核與證人不同且無不可替代性,故同一待證事實尚不排斥不同鑑定意見,亦非謂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鑑定機關其意見必較其他私人鑑定意見更為可採,從而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倘經當事人之一方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種私人委請鑑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所定須由法院或檢察官委任或囑託之程式要件,然審判中業由被告聲請傳訊且法院認為適當,遂由該等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或受託鑑定機關派員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述鑑定意見,並經當事人(尤其是檢察官)實施交互詰問者,此際既可確保其鑑定意見可信性,程序上實與法院事後同意選任並無二致,亦未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利,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鑑定」規定容許作為本案證據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原審審諸梁仲明長期從事化學工程學術研究及相關實務工作,針對本案重要爭點(即系爭4 吋管何時發生洩漏暨過程)確具專門知識經驗,且依被告等聲請認有必要而傳訊其到庭陳述鑑定過程暨依據,並由檢察官、各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加以對質詰問,揆諸上述說明,乃認梁仲明鑑定意見應具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第17行至第16頁第10行)。

況上開「徐啟銘鑑定意見暨參考Exponent報告結論」僅係計算丙烯洩漏量,或係證明所「輸送」者是否「丙烯」一情,亦與被告李謀偉等 9人是否構成本件被訴之犯行無涉。

又徐啟銘所撰「針對高雄氣爆事件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徐啟銘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既以其專業意見到庭為證人並具結,有結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6宗第172至198頁),該分析自得採為論斷依據。

另Exponent報告暨補充報告,因被告李謀偉等9 人被訴部分既均經諭知無罪,依上述說明,自勿庸為認定、說明其證據能力,但原判決理由仍說明:卷附Exponent報告暨補充報告,既不符合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程序要件且未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亦否認其證據能力,依法自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本件彈劾證據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10至17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被告李謀偉等9 人被訴分別於案發日,亦均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罪及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1項準失火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部分,原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併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均無罪。

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謀偉等9 人確有前揭違背注意義務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上開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

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逐一剖析,相互參酌,既無從獲得被告李謀偉等9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有罪之心證,已敘明其理由如上,縱被告李謀偉等9 人所辯無法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李謀偉等9 人之罪行成立,致違反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應認被告李謀偉等9 人被訴前揭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李謀偉等9 人均無罪。

原判決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貳、至檢察官及邱炳文3 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就邱炳文3人與被告李謀偉等9人有無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及邱炳文3 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檢察官及邱炳文3 人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邱炳文3 人所犯分別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其事實欄四所載邱炳文3 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不含未經合法告訴之該附表編號1-68、6-5、8-18、8-57及8-59〉)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第一、二審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另以邱炳文3 人之上開行為亦應同時構成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175條所規定之(準)失火罪而分別與其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惟上開罪名亦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判決就邱炳文3 人被訴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不得據以主張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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