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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林毅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毅竣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犯行,已於第一審坦白承認,核與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符,再由該尿液檢驗呈現嗎啡檢出濃度數值高達15萬8,616ng/mL以觀,應係剛施用不久,未及被生理代謝所致,與其於民國107年6月1 日下午在臺中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時間差距,並非同時施用,此由其於第一審並未為「同時施用」之辯解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始辯稱「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在玻璃管一起燒烤吸食」,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不同,係避重就輕,圖以一罪輕判卸責之詞,尚非可採等情。
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爭執上訴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指摘原判決違法。
係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單純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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