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70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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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
上 訴 人 蔡來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53、6164號、107 年度偵字第48、49、51、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㈥(即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4 與附表六)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來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㈥(即其附表四編號1 、4 與附表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不當判決,改判為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附表四編號1 、4 與附表六所示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亦即須被告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行,先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於所犯之該罪獲上述寬典。

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該來源與其被訴罪行無關,或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時、地,向許啟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該次購得之毒品係供己施用,非用於販賣,因認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1 、4 與附表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已論述綦詳。

上訴意旨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㈤(即其附表四編號2 、3 與附表五)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9 年6 月1 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中關於附表四編號2 、3 與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刑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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