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7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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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劉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94、2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冠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前揭所犯之罪的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此係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主張其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差甚遠,本件不應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指摘原判決違誤。

執此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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