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71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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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194、281、1141、1663、4352、4721、6175號、107年度偵字第25879、28799、28821、28822、2925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8年度偵字第7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江志偉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示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5罪罪刑,且為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8、3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38)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本質上係犯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本得一併適用。

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乃行為本身,而想像競合犯既係一行為,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另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是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江志偉於民國107 年10 月9日起,加入成年男子「洋先生」、「阿遠」、李志堅及其等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約定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並於107 年10月12日首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取余瑋琳錢財得手,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

倘若無訛,則原審應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詎原判決以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對其上開犯行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適用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107 年10月,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之車手角色,先由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35所示時間、地點持自稱「阿遠」成年人指示拿取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取之贓款交予集團成員等情(見原判決第1 至2 頁)。

倘若無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前置犯罪)使用,並由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交予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帳戶及金融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去向?此等事項攸關被告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部分是否成立共同洗錢未遂),原審未詳究釐清,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屬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且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是否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之。

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吳 秋 宏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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