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73,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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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陳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世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量處有期徒刑9 月,核屬允當,而予維持。

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依憑己意泛指量刑過重,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上訴意旨以本件雖非自首,但屬自白,請求減輕其刑。

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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