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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家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編00000000,址設OO巿OO路00號,民國62年8 月4 日登記,81年5 月14日解散清算,代表人周守男,下稱舊慶達公司)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查封土地及建物)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竟冒用舊慶達公司代表人周守男名義,以舊慶達公司與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私下達成和解,而偽刻周守男與舊慶達公司之印章,以舊慶達公司名義偽造撤銷(撤回)該強制執行案件之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下或稱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持以向宜蘭地院聲請撤銷(撤回)上揭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舊慶達公司,債務人為被告,而該債權人並非81年6 月10日始申請設立登記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編00000000,址設臺北巿○○○路0 段0000號1 樓,下稱新慶達公司)。
被告經常以新舊 2家慶達公司同名,而交互利用,以混淆視聽。
本件係因告訴人即代表人周守男接獲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通知前去補正舊慶達公司印鑑始發現被告偽造上開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持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該撤銷(撤回)狀所載致法院「公鑑」 2字乃被告所慣用,承辦書記官發現有疑,即指示告訴人聲請閱卷抄錄後,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原審未傳喚該名承辦書記官到庭詰問,以釐清事實,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欠當。
㈡、新慶達公司並未解散清算,自無所謂清算人可言,若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周守男以舊慶達公司名義聲請補發應屬於新慶達公司之債權憑證,並據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何以被告不以新慶達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或提出書面說明?原判決以系爭撤銷查封執行狀所聲請撤回之強制執行事件係周守男以舊慶達公司名義聲請補發上開應屬於新慶達公司之債權憑證,作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但並未將此項事實列為爭點,亦未予以闡明,且未傳喚周守男與被告對質,以釐清上開事實,即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顯有不當云云。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守男之證詞,及系爭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宜蘭地院收狀櫃檯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查訪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
惟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於107 年6 月7 日15時13分許,前往宜蘭地院收狀櫃檯提出系爭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等情,然其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並辯稱:系爭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是周守男透過證人宋用交給伊,不是伊偽造的,宋用將上開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拿給伊後,伊始持以向宜蘭地院遞狀,上開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並非伊所偽造等語。
而被告取得上開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之經過,係證人宋用於被告與周守男事前協調好要撤銷查封(按應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約定周守男寫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後,再通知宋用前去拿取,嗣宋用依周守男之通知前去拿取時,適周守男不在,但宋用在周守男所服務的1 樓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桌上,發現有1 封封面寫有「請宋用交給林家慶」文字之信封,宋用拿取後就交給被告,狀紙(按即前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就放在信封裡面等情,業經宋用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取得周守男所出具之前開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之過程相符,是系爭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冒用舊慶達公司代表人周守男名義所偽造,即非無疑。
參以依宋用、周守男所證述,及被告所供情節以觀,宋用係透過與被告有財務糾葛之被告胞弟林順昌始認識被告,並與周守男先後擔任立大基金會執行長,而與周守男分別居住於立大基金會所在地之 2樓及3 樓,林順昌並與周守男於106 年5 月18日同時被選任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司字第116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及所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足見林順昌、周守男與宋用之間關係匪淺,宋用實無刻意迴護被告而為前揭不實證詞之必要。
是被告既係經由宋用而取得系爭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則其所辯不知該系爭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之真偽如何,且因周守男事前曾與其協議撤銷查封(按應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認宋用所交付之系爭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為真正一節,即非無據。
從而,被告有無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周守男固證稱:舊慶達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向宜蘭地院提出系爭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且該系爭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亦非我們公司(指舊慶達公司)所提出的,新慶達公司與本案完全沒有關連,我也不曉得這家新公司云云,然依卷附上開兩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本票影本及債權憑證、臺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5850 號支付命令、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 號卷等資料所示,舊慶達公司於62年8 月4 日申請設立登記,嗣於81年5 月14日為解散登記,由楊堂宮擔任清算人(106 年5 月22日變更為周守男及林順昌);
新慶達公司則於81年 6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
被告於97年1 月5 日簽發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7,716 萬元予新慶達公司以擔保其債務,臺北地院依據該本票核發97年度促字第 258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後,由該院於99年 8月31日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 號核發債權憑證予新慶達公司,而依上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0號1 樓(即新慶達公司之設址所在)」,足見新慶達公司與舊慶達公司係兩家不同之公司,則被告所辯上開債權憑證持有者應為新慶達公司一節,當非子虛。
而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楊堂宮於106 年5 月22日向臺北地院陳報變更清算人為周守男(嗣於108 年2 月27日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有前揭民事裁定及舊慶達公司106 年5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臺北地院93年度司字第116號、108年度司字第24號案卷核閱屬實。
再參以舊慶達公司(前)清算人楊堂宮,於另案告訴時,亦已陳明新慶達公司處分被告所有土地所得款項7,174 萬8,285 元與舊慶達公司無涉,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則周守男既為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而用該公司清算人名義,以上述「債權憑證」遺失為由,具狀向宜蘭地院聲請補發,經該地院於106 年10月13日補發債權憑證予舊慶達公司,有該補發之債權憑證影本存卷可稽。
而周守男嗣執該補發之債權憑證以舊慶達公司為債權人名義,於上開時間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查封土地及建物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案之民事強制執行),亦有該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 號民事執行卷影本在卷可稽。
而周守男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對被告的債權憑證是我去法院查出,而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的正本在被告手裡,我們要行使權利時沒有債權憑證才去聲請補發」等語。
是被告所辯周守男以舊慶達公司名義聲請補發屬於新慶達公司之債權憑證,並據以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一節,並非無稽。
周守男所證本件強制執行與新慶達公司沒有關連,所執行者為舊慶達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伊並不曉得有這家新公司云云,顯然與卷附上揭證據資料內容不符,則周守男前開指訴是否實在,即有疑義,尚難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細繹卷附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以觀,係由新慶達公司以債權人身分,由楊堂宮為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1月14日具狀向法院聲請補發,並於105 年12月26日以舊慶達公司為債權人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6 年6 月5 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周守男又以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名義,再以上述「債權憑證」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經宜蘭地院於106 年10月13日補發該債權憑證予「舊慶達公司」。
則周守男既已取得105 年11月14日所補發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又何須另於106 年10月13日又再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益見周守男對被告所為不利之指證與卷內資料不符而顯有瑕疵,則其真實性亦屬可疑。
何況依宋用所證,被告既已知悉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與周守男協議要撤回聲請,又何須偽造系爭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向法院遞狀行使?至被告於遞送系爭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後,雖又於107 年6 月12日向宜蘭地院遞送聲請暫緩執行之民事陳報狀,然宋用亦證稱:被告與林順昌、周守男間之訴訟有好幾件,我勸他們不要告來告去,通通都去撤回等語,被告亦坦認與林順昌等人之訴訟有許多件等情,且依卷附資料,被告於上開遞狀前後確實經常向法院具狀陳報意見,則被告對該強制執行事件再次陳報聲請暫緩執行,尚非與常情不合,亦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知悉系爭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係屬偽造,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系爭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係經由宋用所轉交,本案強制執行有誤等語,即非無據,而周守男之指證既有前揭瑕疵,自未能盡信。
至檢察官所提出之系爭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以及宜蘭地院收狀櫃檯之監視錄影光碟,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法院遞狀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系爭民事撤銷(撤回)查封執行狀之犯行。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本件檢察官所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3頁第4 行至第9 頁第8 行)。
則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判斷,既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又檢察官並未陳明其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曾聲請原審就其上訴意旨㈠、㈡所載各情為如何之調查或聲請傳喚證人,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亦答稱「無」云云,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46 、341 頁)。
其待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另有如其上訴意旨㈠、㈡所載之相關疑點,並據以指摘原判決就上述疑點未再傳喚證人詳予調查為不當云云,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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