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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
上 訴 人 甘政亮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413、141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0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9530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甘政亮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以下均併簡稱附表)一 (二)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諭知沒收;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 (一)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0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容、鄭○安、潘○宗、黃○惠(以上4 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毒品來源,且其中張○容已歿致無從續行偵辦等情,此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函暨檢附之張○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黃○惠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暨檢附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故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無依聲請再傳喚當時拘提張○容之警員到庭說明,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累犯前科紀錄,及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獲利非鉅等情節,暨其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先依累犯規定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再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量刑已屬從輕,趨近最低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 月,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傳喚當時拘提張○容之警員到庭作證,詳查究明有無查獲前開毒品上游;
且於判決理由認定第一審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屬違背法令而不合法,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卻撤銷改判仍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均屬違法;
又未考量其只販賣海洛因1小包,所得款項僅新臺幣1千元,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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