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73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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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
上 訴 人 張隆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99 、13040 、 13083、14218 、14339 、14340 、14755 、15178 、15180 、 15182、15405 、15718 、15719 、16044 、16047 、16726 、 17253、17285 、18078 、18293 、18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隆賓有如其附表編號3 及12所示分別冒用信用卡持卡人張錫琛及黃國欽名義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張錫琛、黃國欽、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共2 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暨宣告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2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已表示伊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及18日曾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刑求,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行判決,殊有不當。

又伊因車禍及罹患焦慮與強迫等病症,飽受失眠之苦,造成伊因精神耗弱而無法分辨是非對錯,又因需負擔胞弟罹患精神疾病住院醫療費用及伊個人刷卡消費等債務,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惟伊犯後已深知悔悟,懇請鈞院考量上情,並囑託醫療院所對伊進行精神鑑定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就伊所犯各罪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張錫琛、黃國欽及褚婉青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刷卡單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有如附表編號3 及12所示之犯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曾供稱其在派出所曾遭警方刑求云云,然亦陳稱其所指警詢時曾遭警方刑求所製作之筆錄,不知是關於本案或伊另案之案件等語,原審因此未就此部分再行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遽採用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證據,固有未洽,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冒名刷卡消費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並表示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對其為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238 頁),故本件縱除去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以及上開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亦足資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冒名刷卡消費之犯行,因此原判決上揭採證上之瑕疵,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從較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

至上訴人雖曾具狀表示其係重返社會之更生人,因長期飽受失眠、焦慮及強迫症所苦,亦曾前往診所就醫,而屬失去理智,無法分辨是非對錯之精神耗弱之人,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11 頁)。

然上訴人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已說明其所稱失眠及強迫等病症,係指其夜間無法入睡,必須服用藥才得以入眠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及234 頁) 。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持其先前所竊得之信用卡,於108 年2 月25日16時31分許及同年4 月2 日上午11時17分、21分許,先後冒用該信用卡持卡人張錫琛及黃國欽名義,刷卡購買IPHONE手機及MSI 電腦等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縱就上情未再為調查及說明,尚不能指為違法。

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在本院始請求本院囑託醫療機構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云云,並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其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另上訴人雖一併就原判決關於另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內敘明原審未考量其非遊手好閒之人,仍維持第一審對其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為不當等語。

惟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2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5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裁定駁回其就上開各罪部分之上訴在案(見原審卷第425 至426 頁)。

此部分(含第一審就其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等共26罪,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在內)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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