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書豪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 ㈠張書豪部分:
-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刑法第
- ⒉附表二編號79部分: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㈡甲○○部分:
- ⒈附表二編號8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成年人
- ⒉附表二編號40、42、65部分: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鄧禮偉部分:
- ⒈附表二編號20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
- ⒉附表二編號87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
- 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二編號
- ㈡張書豪並未參與事實欄七㈡(即附表一、二編號76至79)所示
- ㈢張書豪僅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係擔任最末微、風險最高、獲利
- ㈣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五㈠(即附表一、二編號21所示)部分,係
- ㈠甲○○於106年4月中,參與綽號「阿迪」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
- ㈡甲○○參與犯罪集團時間不長,原判決量處甲○○有期徒刑4
- ㈢依事實欄三㈠所載(即附表一、二編號81),少年楊○儒(名
-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 ㈢再:
-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 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
- 貳、張書豪、鄧禮偉除上開壹以外之上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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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上 訴 人 張書豪
林彥鎔
鄧禮偉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87、2298、2299、2300、2301、2302、2303、2304、2305、2306、23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46 、18262、18358、18406、18756、20102、22476、23103、2400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17、16877、18355、19975、21622、22171、24555、26511、26704、28533、29136、29816、2987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8、101、24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107年度偵字第10454、13708、15162號,108年度偵字第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書豪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19、21、76至79 部分;
上訴人甲○○有罪部分;
上訴人鄧禮偉之如附表二編號20、87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書豪(以下連同甲○○、鄧禮偉合稱上訴人等)之如附表二編號1 、79部分;
甲○○之如附表二編號81、40、42、65部分;
鄧禮偉之如附表二編號20、87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如下之罪刑,並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㈠張書豪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累犯,處如該編號「本院(指原審法院,下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下稱強制工作】3 年)。
⒉附表二編號79部分: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累犯,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㈡甲○○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8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係一行為觸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之有期徒刑,並強制工作3年)。
⒉附表二編號40、42、65部分: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序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之有期徒刑)。
㈢鄧禮偉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0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之有期徒刑,並強制工作3 年)。
⒉附表二編號87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之有期徒刑,並強制工作3 年)。
維持第一審①關於張書豪附表二編號19、21、76至78部分,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 罪刑(依序處如該編號「原審(指第一審,下同)主文」欄之有期徒刑)。
②關於甲○○附表二編號1 至12、20、22至39、41、43至64、66至70、83、84部分,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1罪刑(依序處如該編號「原審主文」欄之有期徒刑);
附表二編號21部分,論處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處如該編號「原審主文」欄之有期徒刑),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張書豪、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張書豪部分:
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二編號19)部分,魯冠志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就其上手究係簡崇安或張書豪,所述亦有歧異,第一審法院疏未審酌,以提示其警詢及偵查筆錄,致其最終證稱張書豪為其上手,顯有瑕疵,不能為張書豪有罪之依據。
況原判決未說明何以魯冠志在第一審及偵查中之證詞具真實性擔保,在原審所具結之證述卻無足採信。
張書豪與魯冠志不熟,且依魯冠志、簡崇安之證詞及簡崇安相關判決相互勾稽,事實欄二部分確與張書豪無關。
㈡張書豪並未參與事實欄七㈡(即附表一、二編號76至79)所示之提款車手工作,也未領報酬,而依葉富貴(另經判處罪刑)之供述,張書豪並非其上手,縱張書豪與葉富貴、少年潘○澤(名字詳卷,89年5 月生)、李○軒(名字詳卷,89年7 月生)一起去拿卡片,然既尚未著手領款即已離開,不應負擔此部分刑責。
㈢張書豪僅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係擔任最末微、風險最高、獲利最少之車手,犯罪時間甚短,犯罪所得不多,犯罪行為難謂重大,且有正當工作,不是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之人,況相關前科係距本案10年前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可見科以適當之刑,已足以矯治。
其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除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外,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4號、第2659號、第 1521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2年2月,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共計12年9 月,無論依犯罪應報理論而與其他侵害生命、身體、健康之罪相較,抑或以預防理論,既已科此過重之刑,已足矯正其社會危險性,無再一併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原審顯然已過度評價,而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失,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五㈠(即附表一、二編號21所示)部分,係自106 年4 月27日起開始對被害人陳擎霞詐欺取財,而張書豪於同年4 月25日才加入擔任提款車手,無從參與該詐欺集團關於如何施詐術之討論,何來犯意聯絡? 張書豪係於同年5 月 4日才受指示提領陳擎霞匯入之部分款項,在此之前,詐騙集團已實施詐騙行為完畢,部分款項也已遭領走,如何能認為張書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共犯? 又甲○○、楊定襦前往提款時,張書豪係遭看管作為人質,以防甲○○、楊定襦私吞,可見無論就實際犯罪事實或張書豪主觀意識而言,張書豪僅有單純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依法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認事用法,於法有違。
又楊定襦就事實欄五㈠部分猶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此犯罪情節較之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張書豪為重,原判決卻對張書豪科以高於楊定襦之刑期,顯悖於罪責原則、公平原則等語。
甲○○部分:
㈠甲○○於106年4月中,參與綽號「阿迪」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因時間不長,受人指揮擔任司機或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無自主權,原審僅因有未成年之同案被告,即誤認甲○○屬於參與、指揮,卻未於理由欄內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甲○○參與犯罪集團時間不長,原判決量處甲○○有期徒刑 4年4 月已過重,竟又認甲○○需於刑前強制工作,卻未說明原因,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且甲○○無犯罪前科,原審未依憲法第8、23 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考量,即任意裁定,亦有違誤。
㈢依事實欄三㈠所載(即附表一、二編號81),少年楊○儒(名字詳卷,92年10月生)持提款卡測試附表一編號81所示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同)66元,被害人王玉珠是否確有匯款,並非無疑。
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無匯款係以王玉珠之單一指述為據,並無客觀之匯款單或交易明細為佐證,而此攸關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與否之認定,原審未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鄧禮偉部分:鄧禮偉犯案時尚未滿20歲,誤交損友,惟僅擔任車手,涉案程度不深,又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深具悔意,與皆未調解或履行之其餘同案被告,應有所區隔,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應無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等有利情事一併審酌,逕認鄧禮偉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判決有違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①張書豪有事實欄二、三、五㈠、七㈡(即附表一、二編號1 、19、21、76至79)所載犯行;
②甲○○有事實欄三至五(即附表一、二編號1 至12、20至70、81、83、84)所載犯行;
③鄧禮偉有事實欄四、九(即附表一、二編號20、87)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復對張書豪否認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非魯冠志之上手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6至21頁)。
另說明:①就事實欄二部分,魯冠志於原審時固曾改證稱其上手係簡崇安,惟如何仍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上手係張書豪為可採(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
②上訴人等分別就其等上開犯行雖均未實際直接向被害人行騙,然其等負責前往領取詐欺集團之詐騙帳戶內款項,在詐欺集團擔任相當重要之角色,為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應就各該犯行構成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1至34頁);
③何以裁量張書豪之如附表二編號1 、甲○○之如附表二編號81及鄧禮偉之如附表二編號20、87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適用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42至43、49至53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原判決認定甲○○有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二編號81)所示之犯行,業已敘明係依據附表一編號81「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包括告訴人王玉珠、同案少年李○軒、楊○儒之證詞及其等於106年4月24日之提領畫面、查獲楊○儒之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帳戶提款卡、交易明細表之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交易憑條等證據資料為憑(見原判決第104至105頁)。
而依卷內資料,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帳戶確有王玉珠匯入300,000 元之情(見原審486 號卷第47頁背面)。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非無據。
何況,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392 頁)。
原審認甲○○此部分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說明:綜合審酌上訴人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張書豪之附表二編號1 、甲○○之如附表二編號81及鄧禮偉之如附表二編號20、87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認強制工作符合比例原則,應予宣告強制工作,第一審判決未就上訴人等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合等旨(見原判決第42至43、52至53頁),就此等犯罪顯係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其撤銷改判,自無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
又共同正犯涉案之情節不一,尚難相互援引,比較量刑孰輕孰重。
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張書豪於附表二編號21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34至 35頁),並無何悖於罪責或公平原則情形。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貳、張書豪、鄧禮偉除上開壹以外之上訴部分: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張書豪、鄧禮偉不服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上開壹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其餘有罪部分亦提起上訴。
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張書豪、鄧禮偉不服原判決除上開壹部分以外,對其等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於109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8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均未就此部分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張書豪、鄧禮偉對此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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