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748,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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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
上 訴 人 陳柏權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 訴 人 陳沅暉


陳品妍


林義澤


范晉泰



余銘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24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21036、21137、21346、21453、23281、30699、34658、34841號、108年度偵字第80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權、陳沅暉、陳品妍、林義澤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之罪部分,及范晉泰、余銘倫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柏權、陳沅暉、陳品妍、林義澤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上訴人范晉泰、余銘倫有其事實欄所載接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載之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陳沅暉、陳柏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2 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事實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品妍、林義澤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

及第一審事實欄,論處范晉泰、余銘倫共同洗錢各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陳品妍、林義澤、范晉泰、余銘倫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陳柏權、陳沅暉、陳品妍、林義澤所犯如事實欄部分:⒈所謂繼續犯係指行為造成違法情狀之久暫,取決於行為人意思之犯罪型態。

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與維持或確保繼續犯狀態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能加以分割,而須視為一個整體行為加以評價。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招致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狀態時,犯罪即屬既遂,惟直至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始屬完成。

如行為人未放棄犯罪之實施,在繼續期間仍係犯罪之實行,屬單純一罪。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一旦參與,其犯罪即屬既遂,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是至行為終了時,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⒉原判決認定陳柏權、陳沅暉、陳品妍、林義澤(下稱陳柏權等4人),於民國107年2月底、3月間,先後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鬼哥」之成年男子於107年2月底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復於同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30日間,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在印尼所成立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稱印尼機房),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上為事實欄);

又於同年6月間,先後加入「鬼哥」於同年6月初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於同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7日間,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在日本所成立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稱日本機房),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上為事實欄);

且認陳柏權等4 人如事實欄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於印尼機房結束後,另行起意為之,與事實欄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

然查陳柏權等4 人如事實欄所加入者,均為「鬼哥」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且印尼機房、日本機房犯罪之手法均為:由陳沅暉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

並由陳柏權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

且於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訛以其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云云,復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謊稱其個資外洩,須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其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

若收訊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即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內之車手提領,再將款項匯回臺灣。

並皆由陳柏權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及製作帳目暨薪資明細,嗣由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以及依該薪資明細整理機房成員之薪水,待機房成員返國後向其或「鬼哥」領取。

足見2 機房犯罪手法、情節,及陳柏權、陳沅暉擔任之角色完全相同。

再佐以陳柏權供稱:我參加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個老闆,自106 年10月後都是「鬼哥」藍冠閔找我的;

印尼及日本機房詐騙之手法,及薪水或獎金的分配都一樣等語(見偵字第23281 號卷㈠第137至138頁、偵字第23281號卷㈡第124頁);

陳沅暉陳稱:107年1月經「鬼哥」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我薪水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因工作量較大,調為15萬元;

印尼機房結束後,「鬼哥」及陳誌偉告知我接著要去日本做詐騙機房,我本來說不要過去,「鬼哥」要我再過去等語(見警卷㈠第16至17、111 頁);

陳品妍供陳:是陳誌偉找我加入;

我從印尼回來後,陳誌偉又聯絡我說要去日本機房;

去印尼機房前,有說底薪25,000 元,獎金可抽6%,去日本前,並沒說薪資條件有變,應該是和印尼時一樣;

在印尼及日本機房,我都負責一線話務員,即假冒大陸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門號遭冒用,並建議向公安報案云云,之後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的二線話務人員;

同事說印尼及日本機房負責人都是「鬼哥」藍冠閔等語(見警卷㈡第145頁、偵字第21036號卷㈡第393至395頁);

林義澤供稱:我去印尼及日本機房都是「鬼哥」藍冠閔招攬;

我從印尼回來後,於107 年6月8日晚上接到陳誌偉告知翌日在臺中市○○路宿舍集合,一行人集合後,即搭機到日本機房;

印尼及日本機房詐騙之手法、分工都一樣,一、二、三線話務員薪資及獎金也都一樣等語(見警卷㈡第498 頁、偵字第21036 號卷㈡第331至333頁);

而印尼及日本機房之負責人均是「鬼哥」,所有開銷都是透過「新哥」陳沅暉向「鬼哥」報告,「鬼哥」拿錢給「新哥」;

另紀坤皓經陳誌偉招募至印尼機房,之後陳誌偉又邀其至日本機房等情,亦為楊妮珊、紀坤皓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4658 號卷第56至57頁、偵字第30699號卷第51至53頁)。

如果無訛,陳柏權等4人於印尼機房結束後,似未曾明確表示脫離「鬼哥」所組之詐欺集團,且「鬼哥」、陳誌偉等人於日本機房設立後,即找陳柏權等4 人及其他亦在印尼機房為詐騙犯行之楊妮珊、紀坤皓等人再至日本機房,而2 機房行詐騙之手法、分工及各線話務員之薪資亦均相同。

準此以觀,陳柏權等4 人先後參與「鬼哥」設在印尼及日本機房犯罪組織之關係如何?各組織是否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有研求之餘地。

究竟陳柏權等4人於107年2月底、3月間,加入「鬼哥」所組詐欺集團並於印尼機房犯罪後,轉往日本機房繼續行騙,是否係原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所為之犯罪行為,抑或係其等脫離該犯罪組織後,另行起意所為?事涉陳柏權等4 人如事實欄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應另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及說明,致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即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

⒊陳柏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陳柏權如事實欄之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關於上訴人即共同被告陳沅暉、陳品妍、林義澤事實欄部分,既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其等3 人部分撤銷,一併發回更審。

㈡范晉泰、余銘倫所犯如事實欄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行為之一,為其構成要件。

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標的須為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始足當之。

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3條立法理由所揭「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固可認前置特定犯罪並非所有洗錢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僅係不法原因之聯結,惟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

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該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

因此,洗錢標的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詳加審認,明白記載。

原判決以范晉泰、余銘倫知悉依社會常情,以暗語或代號方式,與他人進行資金流之交換,並非正常交易情形,且該資金可能係他人為躲避司法查緝之特定金錢犯罪(如詐欺、賭博)所得,竟於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7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與鄭景中等人共組之水房集團擔任外務人員,負責收取及交付現金之工作。

2 人且於鄭景中與交付或收受資金之他方相約時間、地點後,依其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取及交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集團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認范晉泰、余銘倫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原判決第7、8、24、39至44頁)。

惟其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范晉泰、余銘倫所收取或交付之洗錢標的款項,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雖其理由欄記載附表三編號八、十一所收之款項,係移轉自事實欄日本機房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惟就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款項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則有未明;

另依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及附表七所引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似乎亦難認其等收取或交付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一以外之款項皆源自特定犯罪。

原判決未明白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致本院無法判斷范晉泰、余銘倫收取或交付之款項與特定犯罪有無不法原因之聯結,亦無法判斷原判決適用法則是否妥適,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查依原判決之認定,范晉泰、余銘倫,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分別收取及交付各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

如若無訛,則范晉泰、余銘倫上開各次之洗錢犯行,均相隔數日,甚至逾半年,且或在桃園市各區、或在臺中市各區,抑或在嘉義市區為之,似難認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可言,是原判決認定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月5 日施行。

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構成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之罪。

且行為人一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如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本罪,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並分工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一般洗錢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另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范晉泰、余銘倫與真實身分不明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鄭景中、陳宥宇(後2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7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水房集團,由鄭景中擔任水房控台(或稱電話總機人員),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則擔任外務人員,負責實際收取與交付現金之工作,並依鄭景中指示,交付或收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集團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

如果無訛,范晉泰、余銘倫與鄭景中等人共組之水房集團,是否係一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與其等所犯一般洗錢行為間是否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事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否一併論處,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加以調查釐清及說明,致事實未臻明瞭,本院亦無從為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⒋以上或為范晉泰、余銘倫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范晉泰、余銘倫如事實欄之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陳柏權等4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陳沅暉、陳柏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2 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事實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品妍、林義澤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2 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部分:㈠陳柏權上訴意旨略以:陳柏權雖擔任電腦手,但並非位居組織之核心地位,且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除本案外,別無前科,實難謂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況本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餘,卻諭知強制工作3年,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㈡陳沅暉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僅憑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陳沅暉為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別無補強證據可佐。

且同案被告或為新成員,或對機房成員組成不甚瞭解,其等所陳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值存疑,況其等亦可能受檢警誤導,或為袒護其他被告,抑或為己卸責,而誣指陳沅暉為現場負責人。

原審遽以採信,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又陳沅暉如係詐騙機房之管理者,衡情應按機房獲利之比例抽取報酬,豈有領取固定薪資之理,且同案被告中不乏獲利較陳沅暉多出數倍者。

又陳沅暉保管詐騙機房成員之手機、護照,並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指揮調度成員回臺事宜,均係依詐騙機房金主「鬼哥」之指示為之,乃係執行雇主交付之工作,自難以此認定係現場負責人。

原審就上開有利陳沅暉之證據,未予斟酌、調查,亦屬違法。

再者,陳沅暉並非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並未指揮、監督現場之詐騙犯行,原審以陳沅暉為現場負責人,居於重要位置,而諭知強制工作即有違誤。

況陳沅暉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且於交保後,即覓得正職,足見並無犯罪習慣或懶惰成性之情事,而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及未來刑之執行,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益徵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

㈢陳品妍、林義澤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量刑時未審酌陳品妍、林義澤參與情節輕微,且係因家中經濟極度困窘,始為本件犯行,所為之量刑顯然過重;

且所處刑度與家境普通之其他同案被告等同視之;

復較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之量刑為重,且未為緩刑宣告,顯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應以補強證據證明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非構成要件事實,則不與焉。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構成要件。

是上開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不得以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與該自白之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至參與後,在該組織擔任之階級或角色,如未另構成其他犯罪〈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因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無涉,事實審法院自非不得綜合共犯之陳述,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

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原判決認定陳沅暉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綜合陳沅暉之自白,及附表六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為憑,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至認定陳沅暉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既遂後,在該詐欺集團海外電信機房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角色,則係依憑同案被告陳柏權、陳品妍、林義澤、林耕宇、楊妮珊等人之供述,佐以若無此角色,該機房即無凝聚運作之可能性等情予以認定(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即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

參以陳沅暉於上訴理由狀,亦坦認有保管詐騙機房成員之手機、護照,且本案為警查獲後,復指揮調度詐騙機房成員回臺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217 頁),益徵原審上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依前開說明,自無陳沅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

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查陳沅暉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予斟酌、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涉,且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亦無陳沅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㈡原判決已敘明陳沅暉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

陳柏權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聯繫,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

其等2 人在本案中,居於重要位置,相對於其他單純撥打詐騙電話人員,行為嚴重性高、有對之採取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何況陳沅暉於106年8月間至柬埔寨,原欲從事詐欺機房詐騙工作,但適遇當地嚴查而未開工。

其後於106年10月9日至107年1月2 日,至雅加達參與電信機房詐騙工作。

於107年2月又先後至印尼及日本機房從事本案「假檢警真詐財」之詐騙工作;

而陳柏權則自105年6月間即加入黃金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一職,其後再參與本案印尼及日本機房之「假檢警真詐財」犯行。

期間並無從事其他工作等情,分據陳沅暉、陳柏權供述在卷(見警卷㈠第19、142、148頁、偵字第23281號卷㈠第246頁、聲羈字第687 號卷第33頁),足見陳沅暉、陳柏權在無業狀況下,迭次犯罪,顯見其等懶惰成習而犯罪,自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宣告強制工作,對其等而言,尚屬適當、合理,符合比例原則。

自無陳沅暉、陳柏權上訴意旨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始屬違反平等原則。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陳品妍、林義澤所犯上開事實欄之罪,均已詳敘其量刑係以其等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且就陳品妍、林義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均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自無違法可言。

另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陳品妍、林義澤上訴意旨援引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綜上,陳柏權等4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等關於事實欄之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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