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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
上 訴 人 洪敏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51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號,108年度偵字第9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民國109 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洪敏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2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其於108 年11月26日再為本次犯行,如果無訛,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而令觀察、勒戒,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因涉及事實之認定,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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