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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李秉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秉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僅憑證人袁國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傳聞證言,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成立犯罪,自有違法則等語。
三、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受讓人所述受讓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判罪基礎。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袁國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上訴人曾2 次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證詞,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暨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相符,再佐以上訴人與袁國淳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因而認袁國淳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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