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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
上 訴 人 洪權恩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95、2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權恩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2 罪刑(其中事實欄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建勳、黃健豪之證詞,佐以卷附連鶴壽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健豪及上訴人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
並說明:本件詐欺集團係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車手彭建勳、黃健豪依Letstalk軟體暱稱「AAA 」之人指示前往向遭該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許淑真、連陳澄江收受款項,再由上訴人依田偉志之指示向彭建勳、黃健豪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予田偉志,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復衡以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成員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上訴人參與該集團並負責依田偉志指示向車手收受詐騙款項後繳回田偉志,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當屬共同正犯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於上訴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原審當庭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檢辯雙方及上訴人並就此為論告、辯護及答辯後,上訴人猶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49 、264至265頁),且依上揭所述,上訴人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組織,足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
上訴意旨謂其並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原判決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乃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證人即共犯田偉志固於偵訊陳稱:其係向上訴人表明,請上訴人代替其去收取「小凱」要償還其之款項云云,然田偉志竟令上訴人去高鐵站廁所,透過隔間內下方空隙代收款項,並要求不用清點,實與代收還款之常情有違,亦與上揭事證不符,田偉志上揭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說明,縱嫌簡略,然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核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田偉志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苟記載內容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法院亦應依職權於此「起訴範圍」內加以認定,並進行證據調查、審判,尚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
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洪權恩、黃健豪於民國108年5月30 日前某日,「加入」由許志謙、「AAA」、田偉志、彭建勳共組之詐欺集團,... 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聯絡被害人、調度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務,由彭建勳、黃健豪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洪權恩向車手收受詐騙贓款轉交送回田偉志,以完成整體詐騙行為之模式等旨,已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共犯之範圍、分工之方式、內容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件均有記載,縱未就犯罪組織之持續性、牟利性一併載明,亦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然起訴事實已足以表明上訴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之起訴範圍,上訴人並於原審就此等事實進行訴訟防禦,原審本此而為事實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何況上訴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至於黃健豪與上訴人係同案被告,其等之第一審判決均未審究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審固以第一審此部分未洽予以撤銷,黃健豪則因未上訴而確定,然此乃審級救濟制度之作用所致,尚難以此反推原判決之認定有悖於平等原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並以黃健豪之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範圍未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互為相反之評價與論斷,有失公平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原審已依上開解釋意旨,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之前案與本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不同,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僅抽象載稱本件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科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及枝節之事項爭執,皆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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