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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
上 訴 人 曾裕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90、14891、14892、1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裕凱有其事實欄所載由國外運輸、私運屬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大麻入境臺灣地區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首揭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就上訴人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未酌減其刑,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以其家中因發生變故急需大筆金錢,才致罹重典,請求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卻未於判決載明是否採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實施部分條文,其中第4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提高「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罰金刑,較不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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