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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
上 訴 人 何堅心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何堅心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進行跟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王俊傑於第一審之證述,與其出具之該分局偵查報告內容不符;
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宏(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之證言,有明顯歧異。
自有傳訊該分局仁美派出所所長劉俊男及再傳訊王俊傑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且原判決將其聲請調查之偵查報告,誤為職務報告,致拒絕傳訊劉俊男等,亦有違法。
㈡其因參與競選而至選民住處拜訪、接觸選民,實屬正常;
林建宏之自白或王俊傑之證述,各有瑕疵,並無佐證,均不可採。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累犯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林建宏之證言,前後一致,且無不實證述動機,與王俊傑所述主要部分相符,並有證人林國勝等人之證言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可採;
其有本件交付賄賂之犯意與犯行;
無傳訊劉俊男及再傳訊王俊傑之必要;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王俊傑於第一審固證述其於休假中,接獲民眾反應而自己駕駛私車跟監上訴人,與其出具之偵查報告內容係稱:其與所長劉俊男執行跟監蒐證(見本院卷第45頁附件1 )。
但該偵查報告係為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提出,於「聲請執行搜索事由」欄記載該分局及派出所之主辦人王俊傑、劉俊男為執行跟監蒐證任務之人,與王俊傑上開證述,論理上並無衝突。
原審未傳訊劉俊男及再傳訊王俊傑,於法無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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