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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
上 訴 人 賴綉縈
莊凱翔
楊家榛(原名楊書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48號、108年度偵字第1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賴綉縈、莊凱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賴綉縈、莊凱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認賴綉縈於偵查中雖供出莊凱翔為共同正犯,然因警方於其供出前已合理懷疑莊凱翔為共同正犯,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與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就莊凱翔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莊凱翔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刑為適當,並予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乃裁量權之行使。
皆難指為違法。
四、賴綉縈、莊凱翔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楊家榛部分;
一、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楊家榛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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