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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上 訴 人 詹萬清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萬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固曾請求傳喚證人陳夏欽到庭對質詰問。
然因陳夏欽已於民國98年10月27日離境,更審前原審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款、第8條規定,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取證、確認陳夏欽所在及身分,經調查後得知陳夏欽之戶籍雖已遷至福建省古田縣○○鄉○○村○區0 弄0 排00號,惟其本人長居在外,實際居所不詳等情,業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回復在案,並有送達回證、古田縣○○鄉○○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可稽。
上訴人復未依法具體敘明陳夏欽實際住居所或現所在地址,原審自無從予以調查。
上訴意旨擷取該回復之片斷文字,執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指摘原審未依法調查陳夏欽,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聲請進行測謊鑑定一節,敘明無進行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之理由。
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其中為配合槍砲定義之修正,已調整同條例第7條及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上訴人所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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