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77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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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上 訴 人 黃緯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緯詳上訴意旨略稱:㈠我現在已經坦認有本案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前在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係因為我只是幫忙朋友,並無販賣之意圖,原判決並未查明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是否係以原價出售、有無獲得利益等情,且此攸關我有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營利意思,原判決泛言推論我具有該營利之意圖,卻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證據,自屬理由欠備、採證違法。

㈡我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曾供出該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傅翔蔚所購買,因此查獲傅祥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亦嫌判決不備理由,顯難認為適法。

㈢我在本案的販賣毒品日期並非密集且有差距,縱然仍構成販賣毒品罪,惟與一般販賣毒品的情節不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已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再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屬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本不易探知,縱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自具有生活經驗之理性人出發,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張澤民之證述及卷內MESSENGER 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等證據,並對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說明: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現款等行為,已具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外觀。

而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上訴人雖因否認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上訴人與張澤民間並無特殊親誼,竟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親自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其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澤民時,係為獲取毒品「價差」、「量差」或「純度」之利得,堪認上訴人所為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旨。

以上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並已載敘:上訴人既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張澤民之犯行,可知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無「供出」所販賣毒品來源之陳述。

雖上訴人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曾供出該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傅翔蔚購買等情,且因此破獲傅翔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上訴人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毒品係向傅翔蔚購得一事,與本案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來源難認有何關聯,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等詞,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

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敘明上訴人本案所為尚非重大惡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容屬情輕法重,其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就上訴人所犯前開3 罪,分別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並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之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可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等情節及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素行、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儲運工作、與爺爺、母親同住、需負擔家中生活開支、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前開所犯3 罪(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前開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分別宣處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尚無不當,因予維持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且所處均為低度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㈢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實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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