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77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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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
上 訴 人 林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6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

三、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前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稱前案),係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經法院判決,時間已在本案犯罪之後;

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猶以前案資為不利伊之審酌理由,據認伊不知悔改,原判決予以維持,尚欠妥適乙節,已依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所犯前案係於「 107年4月3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同日為警查獲而未遂,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108年4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旋於同年5月20日確定。

而本案上開6 罪則係上訴人分別於107年9月及10月間所犯,確皆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再犯無誤,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等旨。

所為論敘,既屬有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審酌伊前案事由欠妥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復已敘明如何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情形之理由,第一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旨,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

原判決亦已載敘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情,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依伊遭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交易紀錄觀之,伊於本案最末一次犯罪後,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3 月13日為警搜索居所時止,未有其他收入及金錢轉入該帳戶之紀錄,可證伊已有悔過自新之意,應予審酌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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