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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鄭盛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1、2420、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及㈢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均累犯,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㈡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相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僅能於變更起訴法條時,始能加重其刑,而定應執行刑時亦受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懇請本院能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判決前述經撤銷改判部分,均較第一審判決減輕有期徒刑1 月,且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亦較第一審所定之2 年2 月為低,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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